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农,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农,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家顺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02930元,诉讼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829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19时,张家顺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沿陈松线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公里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王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张家顺与陈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受伤后经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29天。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王某某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张家顺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张家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某某与张家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王某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张家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已年满57周岁,已过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张家顺与陈某平均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王某某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70天,但其误工期明显过长,参照王某某治疗情况及医嘱确定为100天。诉讼中,案外人陈某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同意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家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何雄,张家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造成王某某身体受伤,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根据张家顺在此次事故的责任,对王某某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张家顺赔偿50%。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王某某诉请,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王某某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252.64元,后期治疗费8000,医疗费合计28252.64;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8055元(90天×89.5/天÷365天);5、误工费,王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定残前已年满58周岁,但在我国农村年满60周岁以上的农民从事劳作现象较为普遍,且我国《劳动法》对退休年龄的规定是对劳动者相关权利的保护,王某某主张误工费符合当地农村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误工请求应予支持,王某某的误工费确定为8620元(100天×31462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78827.64元。张家顺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某各项损失应由张家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王某某上述各项损失由张家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425元(第4、5、6、7、9项);下余部分损失23402.64元,由张家顺赔偿50%即11701.32元;张家顺合计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6712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家顺赔偿王德芳各项损失6712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9元,由王某某负担690元,张家顺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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