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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焦阳、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焦阳
朱某某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焦阳。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焦阳、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厚红、被告焦阳、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焦阳因建房和经营建材店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5万元,承诺2012年4月还清,到期仅偿还10万元。
2012年4月30日,被告焦阳为余下5万元借款重新办理了一份欠条,承诺当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按2%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焦阳索要,焦阳先后偿还了25000元,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35535原机相应利息。
2012年5月,二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债务由被告焦阳承担。
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无效。
被告焦阳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用于家庭建房和生产经营需要,其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5845元(其中本金35535元、利息99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日),并从2014年10月3日起以35535元为本金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阳辩称,1:我与原告是同事,2011年向他借款15万元,我的前妻不知道,借款时我的房子已经建起,借款是用于我开办的陶瓷店经营,之后陆续还了共计13.5万元,现在还欠借款本金2.5万元。
2011年借款后还了一部分钱,到2012年6月重新办理欠条。
从2013年8月2日还款后就一直未再还款,到2014年9月7日原告将我从宜昌叫回来,在民俗村的大门前原告的小车上,原告要求我换欠条,要求我将落款时间写成2012年4月30日,意思是要求追加我的前妻为债务人。
借款15万元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支付利息5000元,到2013年8月止支付1万元利息,还的13.5万元中含这1万元利息。
现在我还是会还原告2.5万元本金,利息还是会给,我认为越少越好。
被告朱某某辩称:1.这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1)在焦阳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焦阳开办的陶瓷店为个人经营,与家庭无关;(2)原告提供的是焦阳2014年9月7日重新办理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的欠条,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充分,他们有恶意串通的嫌疑。
2.焦阳与答辩人朱某某在2012年5月18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同时充分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3.若焦阳与原告的借款是真实的,要提供借款交付凭证,如转账凭证、取款凭条,证实借款数额和利息起算时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4倍利率为年利率20.31%),他们约定两分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在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综上,被告朱某某对此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焦阳与原告的借款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焦阳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1)证实被告焦阳截止2012年4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2)欠款来源,2011年借款15万元,归还10万元后下欠的5万元;(3)若逾期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2.(2014)鄂宜都执字第301号宜都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5月18日离婚,前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焦阳质证意见:证据1.欠款数额属实,但欠条落款时间不真实,实际是2014年9月7日重新办理的。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离婚时间属实,借款时间是2011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没有跟被告朱某某说。
被告朱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真实性存在问题。
证据2,这份裁定是真实的,但被后来的裁定撤销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焦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某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与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同时证明双方离婚时没有原告这笔债务,只有两家银行的债务。
2、红春社区2014年10月8日的证明和缴纳建房基础设施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建房时间为2011年。
3、(2014)鄂宜都执恢字第00057-1号、00058-1号宜都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14)鄂宜都执字第301号宜都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已经被该两份裁定撤销,证明被告焦阳所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夫妻之间的离婚协议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这两份裁定与本案没有关联,针对的是其他当事人。
被告焦阳质证意见:证据1、2、3,是真实的,认可。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借款的时间、数额和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该欠条办理的时间,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未对被告焦阳的陈述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要用于证明二被告的离婚时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焦阳于2011年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建材门店、截止2013年8月2日仍欠借款本金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焦阳与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被告焦阳用于经营建材生意,但其目的是为了家庭生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焦阳的行为是二被告共同意思的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朱某某辩称焦阳开办的陶瓷店为个人经营,与家庭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焦阳就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因此,其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
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和对债权债务的处理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原告依据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鄂宜都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方才知道二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离婚,因此,被告朱某某辩称与被告焦阳已在2012年5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焦阳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至原告起诉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计算计13000元,本息合计38000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3000元,合计人民币380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焦阳、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焦阳于2011年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建材门店、截止2013年8月2日仍欠借款本金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焦阳与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被告焦阳用于经营建材生意,但其目的是为了家庭生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焦阳的行为是二被告共同意思的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朱某某辩称焦阳开办的陶瓷店为个人经营,与家庭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焦阳就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因此,其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
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和对债权债务的处理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原告依据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鄂宜都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方才知道二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离婚,因此,被告朱某某辩称与被告焦阳已在2012年5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焦阳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至原告起诉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计算计13000元,本息合计38000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3000元,合计人民币380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焦阳、朱某某承担。

审判长:裴芝梅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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