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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明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明某某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明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交河镇三里庄村自家铸造厂院内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伤二级。
原告住院58天,共花去医药费4163.58元。
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463.58元。
被告明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对被告之女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为了制止原告犯罪才发生本次事件,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失由自己承担,具体数额质证时陈述。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
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轻伤,本院(2014)泊刑初字第220号
刑事判决书
已经确认,该判决书
已经生效,被告殴打事实存在,被告的行为是在原告违法行为发生以后实施的,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4163.58元。
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日50元,住院58天,共计2900元。
3、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定。
4、关于误工费。
原告提交有误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事故发生前2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费应按有固定收入计算,平均工资为月2750元,平均每天2750/30=92元,误工65天,即65*92=5980元。
5、关于护理费。
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护理人员事故前2个月工资表,应按有固定收入计算。
住院58天,护理费为3000/30*58=5800元。
6、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案涉及刑事案件,不予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为19443.58元,由被告明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9443.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明某某负担487元,原告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
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轻伤,本院(2014)泊刑初字第220号
刑事判决书
已经确认,该判决书
已经生效,被告殴打事实存在,被告的行为是在原告违法行为发生以后实施的,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4163.58元。
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日50元,住院58天,共计2900元。
3、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定。
4、关于误工费。
原告提交有误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事故发生前2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费应按有固定收入计算,平均工资为月2750元,平均每天2750/30=92元,误工65天,即65*92=5980元。
5、关于护理费。
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护理人员事故前2个月工资表,应按有固定收入计算。
住院58天,护理费为3000/30*58=5800元。
6、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案涉及刑事案件,不予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为19443.58元,由被告明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9443.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明某某负担487元,原告负担850元。

审判长:刘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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