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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邓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的诉称,经征得原告同意,本院认为有如下问题需要法庭调查核实:被告是否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欠款的数额和依据;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围绕法庭需要调查的问题,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2013年1月5日被告邓某某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木材款陆仟柒佰叁拾元(6730)元,邓某某,2013.1.5。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
被告邓某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3年1月5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货款673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6730元货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730元及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0元,共计140元,由被告邓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3年1月5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货款673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6730元货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730元及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0元,共计140元,由被告邓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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