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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福与宋某某、苏庆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德福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苏庆彬

原告王德福,个体工商户,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住址绥化市。
被告苏庆彬,住址明水县。
原告王德福与被告宋某某、苏庆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苏庆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有被告宋某某、苏庆彬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苏庆彬对于自己只是合同的担保人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2、原告王德福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宋某某、苏庆彬没有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溪御澜湾小区开盘三日内给付原告抵顶的楼房,应当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给付货款及违约利息。原告要求将违约利息调整至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王德福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苏庆彬给付原告王德福货款556750.00元、违约金89080.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8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556750.00×8个月×0.02/月=89080.00元),以上合计6458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8.00元、保全费370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宋某某、苏庆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有被告宋某某、苏庆彬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苏庆彬对于自己只是合同的担保人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2、原告王德福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宋某某、苏庆彬没有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溪御澜湾小区开盘三日内给付原告抵顶的楼房,应当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给付货款及违约利息。原告要求将违约利息调整至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王德福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苏庆彬给付原告王德福货款556750.00元、违约金89080.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8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556750.00×8个月×0.02/月=89080.00元),以上合计6458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8.00元、保全费370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宋某某、苏庆彬承担。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郑彦斌
审判员:王会有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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