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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福、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瑛,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公民身份号码2308821988********,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南岗社区**组***号,系被上诉人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杰,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德福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本身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真正要购买其机械设备的人是郝忠勋,是由上诉人给他们俩联系。2012年10月住在沾河林业局的郝忠勋让上诉人帮助其联系购买或租用一台挖掘机,上诉人便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打电话,被上诉人将设备运到后,郝忠勋便让其将机械留在沾河,干了一个多月的活。2013年4月份被上诉人跟上诉人说挖掘机2006年买的新车,才用了六年,上诉人将此事告诉了郝忠勋,李某某称一个多月的工程款为3万元,加上此台挖掘机作价15万元,合计为18万元。后来郝忠勋将车拉下山,找人检查车况准备维修挖掘机时发现此车故障较多,不是2006年买的新车,而是10年以上的二手车,故拒绝购买。鉴于两方面都是自己的好朋友,无奈之下,上诉人便与被上诉人协商,可将10余万元的挖掘机的工程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干,以此来弥补其损失。后来,被上诉人李某某承诺,上诉人给其签个字,然后由其帮助上诉人来干此工程,年终结帐。上诉人信以为真才签此“欠据”。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承诺。本案既然是买卖,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将挖掘机交付给上诉人的证据,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车辆合格证,购车原始发票等,证明不了该挖掘机就是被上诉人的。总之,本案实际的买车人为郝忠勋,上诉人仅是中间人,后期出具的“欠据”也是在被上诉人李某某欺骗、诱导下,在有先决条件下而达成的,即被上诉人干完10多万元工程,才能有效,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被上诉人李某某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应按欠据中的约定给付购车款。双方买卖挖掘机不存在欺诈和胁迫因素。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德福给付挖掘机款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被告王德福在沾河林场给原告李某某打电话,欲购买李某某的挖掘机,并且让李某某把挖掘机运到沾河林场先干活,看看挖掘机性能。李某某将挖掘机从富锦市运到沾河林场干了一个月的活,到封冻时李某某把挖掘机存放在王德福处。2013年4月,王德福在沾河再次给在富锦市的李某某打电话欲购买李某某的挖掘机,经协商,李某某同意包括之前千一个月活的工钱在内总共180000元将挖掘机卖给王德福。挖掘机钥匙在李某某手里,富锦与沾河林业局相距较远,双方通过电话协商后,李某某同意王德福找人把挖掘机驾驶室打开直接开走去干活。2013年7月14日,王德福回到富锦,给李某某出具欠挖掘机款180000元的欠据,约定2014年元旦前一次性付清。到期经李某某多次索要,王德福一直没能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挖掘机,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王德福于2013年4月份通过电话与原告李某某协商购买挖掘机事宜后,便找人打开挖掘机驾驶室开始使用挖掘机。王德福于2013年7月份回到富锦市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购买挖掘机款的欠据。从上述情形来看,被告王德福所述李某某没有交付挖掘机,并称挖掘机的购买人是郝忠勋均不具备客观性。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挖掘机原始发票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辩解被告留下原告挖掘机的条件是原告帮忙修车及帮助干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购买挖掘机款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王德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时并未受到威逼,其真实想法是想完成郝忠勋和被上诉人之间未完成的买卖关系。
上诉人王德福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瑛、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徐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德福拖欠被上诉人李某某购买挖掘机款150000元和30000元工程款共计18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不存在一方受欺骗、胁迫等因素,双方均应履行协议。被上诉人李某某已将挖掘机交付给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为其出具欠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购车等手续,因其通过出具欠据的行为,认可了双方的交易行为,从买卖行为发生至今已近五年的时间,此要求与案件实际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德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冬云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程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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