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周义
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义,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周义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不服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4)昂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周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均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成福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周义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8,813.00元,实收应为4,478.00元减半收取2,239.00元,由王某某负担1,589.00元由周义负担65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成福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周义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8,813.00元,实收应为4,478.00元减半收取2,239.00元,由王某某负担1,589.00元由周义负担650.00元。
审判长:王霁虹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李宏艳
书记员:李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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