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阳煤矿工人,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系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树春,系该公司双阳矿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庆英,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1800元(818天*100元天,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2日,王某某在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双阳煤矿上班时,由于井下突然着火,王某某等人到井下救火,导致王某某氧化物中毒,在双鸭山双矿医院(原系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至今未出院。王某某住院期间,龙煤双鸭山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伙食补助费,王某某多次找龙煤双鸭山公司协商未果。
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工伤的事实,并称已按每天10.5元标准向王某某支付8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不同意王某某主张的每天按100元标准支付其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伙食补助费。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关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故根据《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双鸭山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有关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通知》【双人社发(2013)93号】中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7元;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工伤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2017年以后,我公司是按照每人每天10.50元支付给所有工伤住院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王某某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本案2017年以前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仲裁机关裁决公正合法,请求维持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工伤的事实,对王某某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王某某工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给付标准是多少,以及王某某主张2017年以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王某某伤后便住院治疗及龙煤双鸭山公司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已给付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均处于持续状态,故龙煤双鸭山公司以王某某在2017年以前的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结合《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在黑龙江省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的规定,本案王某某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双鸭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根据《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双鸭山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有关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通知》【双人社发〔2013〕93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7元”,该通知适用于双鸭山市范围内参加工伤保险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以前的工伤职工伙食补助费给付标准。2017年3月14日,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双鸭山市参加工伤保险单位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有关费用的通知》【双政办规〔2017〕3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5元”,该通知适用于双鸭山市范围内参加工伤保险单位2017年1月1日以后工伤职工伙食补助费给付标准。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已按10.5元天标准向王某某支付伙食补助费,该标准不低于统筹地区即双鸭山市制定的2017年1月1日之前关于工伤职工伙食补助费的给付标准,龙煤双鸭山公司不应再给付2017年1月1日之前的伙食补助费差额;因2017年1月1日之后统筹区即双鸭山市工伤职工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天15元,故龙煤双鸭山公司应按每天4.5元补足王某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差额,即1579.50元(351天*4.5元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款人民币157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波
书记员: 马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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