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
李某国
唐某某
王淑芹
原告王某某,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国,原住吉林省榆树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唐某某,原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王淑芹,现住五常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国、唐某某、王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国经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6日被告李某国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利息1分,2010年1月19日被告李某国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李某国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利息1分,被告李某国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206,000.00元,用于经商活动;被告王淑芹对2011年1月27日的100,000.00元欠款负保证责任。2012年初被告李某国给付原告利息款11,000.00元,原告放弃对其余利息款的主张。在被告李某国借款经商期间,被告唐某某和李某国系夫妻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唐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李某国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一直无音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国向原告借款,并出有欠据,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李某国应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国借款用于家庭经商,被告唐某某与李某国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唐某某未出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淑芹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国、唐某某给付原告李某国欠款人民币206,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王淑芹对上述债务中的1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00元,由被告李某国、唐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王淑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国向原告借款,并出有欠据,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李某国应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国借款用于家庭经商,被告唐某某与李某国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唐某某未出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淑芹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国、唐某某给付原告李某国欠款人民币206,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王淑芹对上述债务中的1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00元,由被告李某国、唐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王淑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马永富
审判员:曲海清
审判员:万景权
书记员:王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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