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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郭某某等与彭某、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郭振山
郭振海
郭桂清
郭振水
彭某
何某某
张伯林
王卫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李海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姜南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
原告郭振山。
原告郭振海。
原告郭桂清。
原告郭振水。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士骁、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张伯林。
被告王卫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负责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该公司职员。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梁欣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
原告王某某、郭某某、郭振山、郭振海、郭桂清、郭振水诉被告彭某、何某某、张柏林、王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房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北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士骁、被告人保涿州的委托代理人姜南、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6年4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50公里+105米处于逆行骑行三轮车的郭永顺相撞,第二被告何某某驾驶京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路段与郭永顺相撞后,京E×××××车又与第三被告张柏林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刮擦相撞,京Q×××××车又与第四被告驾驶的京M×××××小型轿车刮擦相撞,后京M×××××车失控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郭永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郭永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无责任。
另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所驾车辆分别在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与八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判令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涿州辩称,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本信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人保房山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苏K×××××在我公司承保且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
对于诉讼主体合格且驾驶人并未醉酒驾驶、驾驶资格符合驾驶员未逃逸的情况下,且交警认定为有责时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并且应与住院、复查的时间相一致。
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
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告彭某、王卫军、利宝北京、平安北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六原告因郭永顺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426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由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房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572元(14426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被告人保涿州应赔付65572元(14426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被告利宝北京应赔付6558元(14426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其余损失共计6558元由被告平安北京赔付。
被告彭某、何某某、张柏林、王卫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57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572元。
三、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58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58元。
五、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六原告因郭永顺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426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由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房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572元(14426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被告人保涿州应赔付65572元(14426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被告利宝北京应赔付6558元(14426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其余损失共计6558元由被告平安北京赔付。
被告彭某、何某某、张柏林、王卫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57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572元。
三、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58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58元。
五、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1500元。

审判长:于红凤
审判员:苏刚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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