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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金某某、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木工。
委托代理人:李双,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修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系被告余某某堂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太和路。
代表人:肖贤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满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追加余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9月30日鉴定结束后,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怀勇、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修丽、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0时25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鄂c8d352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由十堰市往武当山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官山交叉十字路口处时,左转弯与对向直行的王某某所驾一辆无牌证长岭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十堰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8172.84元。次日经医师建议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21447.26元。2015年3月7日转入十堰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8417.72元。原告王某某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办理出院时,医师开具医嘱提示原告王某某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5月5日,原告王某某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55.10元。原告王某某治疗过程中,被告金某某先后共支付医疗费83205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双方选择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双耳中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共21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做鉴定进行检查,2015年9月7日在湖北省十堰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46元;9月9日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支付检查费380元。原告王某某在诉讼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医疗费6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5元、营养费2331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048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562元,扣除原告承担的责任数额后要求被告赔偿155665.26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户籍地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杨家湾村6组14号,居住在六里坪镇大柳树村2组,在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工作。鄂c8d352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余某某,在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金某某借用被告余某某的该机动车。被告金某某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某某所驾鄂c8d352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车辆的借用人被告金某某赔偿。被告余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鄂c8d352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被告金某某应赔偿的部分,亦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鄂c8d352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金某某称该免赔率未告知,该不计免赔险属单独的一个保险种类,保险公司亦提供了投保单等证据,该证据中有投保人余某某的签名,被告称签名不是本人所为,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进行了免赔率的告知,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免赔率之内的数额仍应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原告王某某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138392.92元,提供了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22元系复印费,不属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术前准备费用50元提供的系交费通知,并非收据或者发票,不能作为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进行检查所支付的检查费526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属医疗费类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住院81天,原告诉请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营养费: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有医师的诊断证明为证,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1个月需加强营养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伤残,原告王某某有权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某某虽系农业户籍,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从事非农业劳动,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经双方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1个9级伤残和1个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原告王某某请求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原告王某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系建筑业,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王某某系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湖北省建筑业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计算误工费的时间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主张1人护理90日,有诉讼中进行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为证。住院期间80天的护理费原告当庭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证明,庭后又补充了陪护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0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原告王某某请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某主张的66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其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查,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8918.92元(其中被告金某某支付8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15元/天×81天)、营养费:2430元(30元/天×81天)、伤残赔偿金:109348.8元(24852元/年×20年×22%)、误工费:24022.85元(41754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10487.10元(9700元+28729÷365天×10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3822.67元。
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在鄂c8d352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的数额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10000元。被告金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数额为37070.87元[(293822.67元-鉴定费2000元-交强险赔付数120000元)×70%-被告金某某垫付医疗费83205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王某某赔付31510.24元(37070.87元×赔付率85%)。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3489.76元(限额100000元×赔付率85%-赔付原告31510.24元)。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1400元(200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在鄂c8d352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金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37070.87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王某某赔付31510.24元,剩余5560.63元由被告金某某赔付)。
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金某某垫付的赔偿款53489.76元。
四、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400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余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12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满满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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