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康晓苓
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门欢欢
门永进
门某某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吕赶年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晓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欢欢,成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门永进。
被告门某某。
委托代理人门永进。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组织机构代码:73874513-X,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门欢欢、门某某、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首先由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门欢欢、门某某赔偿,合计56480.68元。
被告门欢欢、门某某答辩意见: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门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遭受各项损失总额为54910.68元(具体各项损失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冀F×××××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554.20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580.60元、护理费2580.60元、交通费323元、电动车损失1070元)。原告剩余损失38356.48元(医药费24306.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鉴定费600元)因门某某负全部责任,故门某某应予赔偿。门欢欢系车辆出借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门欢欢、门某某代理人提出垫付2000元的主张,无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6554.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356.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门欢欢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12元,原告负担37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54元,被告门某某负担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门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遭受各项损失总额为54910.68元(具体各项损失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冀F×××××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554.20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580.60元、护理费2580.60元、交通费323元、电动车损失1070元)。原告剩余损失38356.48元(医药费24306.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鉴定费600元)因门某某负全部责任,故门某某应予赔偿。门欢欢系车辆出借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门欢欢、门某某代理人提出垫付2000元的主张,无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6554.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356.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门欢欢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12元,原告负担37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54元,被告门某某负担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彭世荣
审判员:郑亚玲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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