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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义行、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义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大港管理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詹宝英,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负责人:归洪川,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义行、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马义行的起诉,本院出具裁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刘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冀鉴定费等损失暂定1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5344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2时40分许,马义行驾驶冀J×××××、冀J×××××号货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88KM+704M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7月4日做出第201606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义行、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调查,马义行驾驶车辆为泰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我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没有异议,该起事故中双方被认定为同责,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请法院酌定,其中取病例费用属于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期限过长,依据住院病例及医嘱应认定营养期为63日,具体标准请法院酌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未加盖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误工费标准我司同意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请法院酌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我司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系数按21%为宜;对于交通费均为连号票据,且不能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请法院依法酌定;对于车损我司无异议。
泰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5日40分许,马义行驾驶冀J×××××、冀J×××××号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88KM+704M处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第201606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义行、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海兴县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8720.1元,在海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花费375元。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43550.16+5.2+11=43566.36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血胸;蛛网膜下腔出血;盆骨骨折;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先后去盐山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用共计676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高治国护理,二人均为农业户口。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3月8日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120-18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70-90日、护理人数1人。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恒胜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编号SYXFY-20170071公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800元。
另查明,马义行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泰星公司,泰星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J×××××号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冀J×××××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7日23时59分59秒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王某某及其丈夫身份证、户口本、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开庭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和医疗费票据确定。海兴县医院医疗费8720.1元+海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375元+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3566.36元+盐山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用676元=53337.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3)×50元/天=3400元。
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及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75天×15元/天=1125元。
4、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19779/365×150=8128元。
5、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护理期限为8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2409/365×(5+63)=9763.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365×(80-5-63)=650.2元,两项合计为10414元。
6、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系数为21%,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051×20×21%=46414.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820元。
8、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本案实际,依法酌定交通费1800元。
9、鉴定费1400元+200元=1600元。
10、车损1800元。
以上合计136838.66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义行驾驶冀J×××××、冀J×××××号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马义行、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院依法确定马义行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泰星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冀J×××××、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转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予以赔付,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对应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依据以下规则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3337.4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433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125元+鉴定费1600元=49462.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付34623.7元;误工费8128元+护理费10414元+残疾赔偿金464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20元+交通费1800元=7557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全额赔付;车损1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总计赔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1999.9元。
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按照在河北泰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驳回,可按其户口性质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实际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护理人的户口性质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我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的,且结论真实客观、程序合法,被告虽存有异议,并未举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公估费和交通费,都属于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其他反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99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5元,减半收取计16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38元,剩余3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甜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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