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刘咏国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陈刚(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黄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咏国。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
负责人原廷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黄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咏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刘咏国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陕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黄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刘咏国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咏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事发时系行人,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咏国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340元(17天×20元/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原告事发前由其子吴安贵进行护理,吴安贵事发前在湖北精磊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未能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38766元/年计算;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15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213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护理费计15931.23元(38766元/年÷365天×150天)。
3、××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赔偿金计8867元(8867元/年×5年×20%)。
4、××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购买轮椅花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84.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593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赔偿金8867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9652.33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陕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陕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陕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424.10元(医疗费2084.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0948.23元(护理费15931.23元、××赔偿金8867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赔偿37372.33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刘咏国按照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1824元(2280元×80%)。事发后被告刘咏国已赔偿原告3500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陕西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咏国1676元(3500元-182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7372.33元;
原告王某某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咏国167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咏国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刘咏国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咏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事发时系行人,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咏国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340元(17天×20元/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原告事发前由其子吴安贵进行护理,吴安贵事发前在湖北精磊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未能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38766元/年计算;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15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213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护理费计15931.23元(38766元/年÷365天×150天)。
3、××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赔偿金计8867元(8867元/年×5年×20%)。
4、××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购买轮椅花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84.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593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赔偿金8867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9652.33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陕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陕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陕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424.10元(医疗费2084.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0948.23元(护理费15931.23元、××赔偿金8867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赔偿37372.33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刘咏国按照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1824元(2280元×80%)。事发后被告刘咏国已赔偿原告3500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陕西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咏国1676元(3500元-182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7372.33元;
原告王某某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咏国167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咏国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任娟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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