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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王某某因在毛建平承建的工地参与施工与杨某相识,后关系较好。
2013年6月初,杨某承建宜昌夜明珠的工程缺少资金,经毛建平要求,杨某向王某某借款,承诺借款两个月并支付利息。
王某某出于对毛建平的信任,将自己的定期存款30000元取出后,借给杨某。
2013年7月15日,由杨某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三分,两个月内还清。
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5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8月15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借款是用于其在襄阳的工地,另外借条上约的利息为月息0.03分,除此之外,诉状所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杨某支付了借款,杨某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
借条详细载明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期利息为“月息人民币0.03分”,此约定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化利率表述方式,若按杨某抗辩以字面义理解,“即100元一个月利息0.03分”显然与交易习惯不符且有违约定借款利息的初衷,结合本案借款款项的来源及借条由杨某出具等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月息人民币0.03分”实际为月利率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王某某请求杨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杨某支付了借款,杨某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
借条详细载明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期利息为“月息人民币0.03分”,此约定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化利率表述方式,若按杨某抗辩以字面义理解,“即100元一个月利息0.03分”显然与交易习惯不符且有违约定借款利息的初衷,结合本案借款款项的来源及借条由杨某出具等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月息人民币0.03分”实际为月利率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王某某请求杨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杨某负担。

审判长:孙健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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