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董安(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李建华
倪平(北京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潘永春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沈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安,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冯志强,男,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系人社厅养老保险处副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平,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社保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春,系养老保险经办处副处长。
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宁煤集团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邵俊杰,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自治区社保局以及第三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予以受理。
本院于2016年6月7日、6月8日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6月13日向第三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
2016年6月20日,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
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宁0104行初86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
2016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安,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倪平,被告自治区社保局委托代理人潘永春,第三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曰倩、沈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6年10月,经盐池县计划委员会批准,盐池县冯记沟煤矿将原告招用为煤矿轮换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
1990年,原告与盐池县冯记沟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转为合同制工人,随后被转为正式职工。
2008年6月,神华宁煤集团公司将盐池县冯记沟煤矿并购,原告继续在该矿工作。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从事危重行业的职工,退休年龄为55岁,原告在2012年就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因第三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继续在该矿上班。
2015年下半年,第三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将原告的退休材料申报给自治区社保局,该局审核后,报请自治区人社厅核发了退休证,退休证上记载,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6年10月。
原告认为自己是1976年参加工作的,退休年龄应当从1976年开始计算,而被告为原告核算的养老金是从1986年开始计算的,被告审核的退休工龄错误,直接影响原告领取养老金的待遇。
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被告为原告审核的退休工龄及养老金错误,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核发的退休证(社保号4045102103);2、判决被告限期重新审核原告退休工龄及其养老金,重新为原告核发退休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辩称,1976年10月,原告王某某经盐池县原计划委员会盐计劳(76)167号文件批准招收为盐池县冯记沟煤矿(现为宁煤金凤煤矿)轮换工,即为“农民轮换工”。
1990年11月经盐池县原劳动人事局同意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并开始参保缴费,1995年9月、2004年、2005年分别与改制后的单位续签了劳动合同。
2008年原告与神华宁煤集团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2月,原告参照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25日制定的《关于煤矿井下原农民轮换工(协议工)“农转非”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后有关养老保险关系处理的问题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补缴了1986年10月至1990年10月期间职工养老保险费。
2015年12月原告依法办理退休。
原告要求从1976年计算工龄不符合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
原告王某某于1976年10月至1990年10月在原冯记沟煤矿以农民轮换工身份工作,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轮换,并给与相应的回乡生产补助金。
由于原告王某某1990年10月招录为合同制工人,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开始缴纳职工养老保险,所以退休养老待遇计算时间应以首次参保缴费时间起算,即从录用合同制工人时间计算。
但是考虑到这部分农民轮换工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的时间较晚,连续缴费年限太短,本着保障和维护职工切身利益,采取特事特办的方式,2004年6月,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原宁煤集团签订了《处理意见》,参照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参保缴费的时限和规定,对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的原农民轮换工(协议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予以一次性处理,即:宁煤集团的农民轮换工(协议工)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现仍在宁煤集团工作的养老保险问题可按宁人劳(险)字[1996]176号文件第七条第五款规定,补缴从1986年10月1日起到录用为合同制工人次月止应缴费的养老金,足额补缴后可作为缴费年限。
1986年9月30日以前期间的有关待遇,由企业按照规定适当予以补偿。
根据《处理意见》,宁煤集团为原告王某某等符合条件的原农民轮换工补缴了1986年10月至录用为合同制工人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待遇按照最早的实际缴费时间即1986年10月计算。
原告依法认定原告退休工龄和核发退休证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自治区社保局辩称,一、同意自治区人社厅的答辩意见;二、我局根据自治区人社厅对王某某退休审批认定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退休审批时间及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对其退休待遇进行计发;三、我局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宁政办发(2006)126号《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计算退休待遇,于退休审批的次月发放退休养老金,其审核、审批、计发过程符合相关规定,无拖欠。
第三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述称,神华宁煤集团公司对自治区人社厅所做的行政确认没有异议,神华宁煤集团公司不是对冯记煤矿原农民轮换工承担经济补偿主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盐池县档案馆提供的盐池县计划计划委员会(76)67号文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复印件;2、冯记沟煤矿提供的补缴1995年以前养老保险花名册,复印件1张;3、冯记沟煤矿提供给原告的退休人员审批花名册,原件1张;4、被告为原告核发的退休证,原件1份。
证明目的:王某某于1976年10月,在冯记沟煤矿参加工作的事实;被告核发退休证的时间是2015年12月,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6年10月;说明,被告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与原告的实际工作的时间不一致,工龄少算了10年。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在1976年被招为农民轮换工,退休证上的参加工作时间实际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两者的概念不一致。
被告自治区社保局质证意见:同意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退休证上参加工作时间指符合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
第三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
证据二:1、原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发布的《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1991)15号;2、原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厅对江苏省劳动局《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80年7月19日发布)。
证明目的:1、15号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农民轮换工按照工资的12%、5%的比例缴纳回乡补助金存入专门的账户,对离矿回乡的轮换工支付回乡补助金,对转为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回乡补助金,储存的回乡补助金作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回乡补助金的年限可计算为退休养老金的年限。
2、对“亦工亦农”的职工被招工后,以前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说明被告审核原告退休工龄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本案原告并不存在将回乡补助金转入社保基金的事实,二是“亦工亦农”的职工与农民轮换工属于两个概念。
被告自治区社保局质证意见:同意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
第三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
证据三: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宁劳社发(2004)122号《关于临时工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工龄计算和缴费年限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目的:在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之前,单位招收的临时工工作期间,可以连续计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说明原告在1986年以前从事临时工期间的工龄,应当计算在退休工龄中;被告单位发布的(2004)122号文件第一页(倒数3、4行)的内容证实,1986年9月30日前从事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说明被告对原告在1986年以前从事临时工期间的工龄没有计算在退休工龄中是错误的。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22号文件讲的是临时工招收为正式职工后的计算,原告为农民轮换工,不适用该文件;323号复函也是适用于临时工,对原告不适用。
被告自治区社保局质证意见:同意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
临时工指具有城镇户口,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由劳动人事部门正式批准招收录用的职工。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以正式工为用工主体,临时用工形式分别有计划内临时工、农民轮换工、亦工亦农工等各种临时性用工。
主要的区别是农民轮换工属于临时性用工中的特殊用工群体,国家对该群体的政策有专门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都表明了该点,最大的区别是名称不一致。
其次是农民轮换工有三点政策规定,一是农民身份不变,二是工作时间有规定,一般是三到五年,最长不超过八年,三是合同到期必须辞职,并实行回乡补助金制度。
我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农民轮换工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都实行回乡补助金制度,再次是身份问题的区别,农民轮换工参与所在集体的利益分配,而计划内临时工可以长期使用,而且是城镇户口。
在临时工的工作期间可以转为固定工。
合同制工人是1986年劳动用工制度发生变化,由过去的正式职工改为以一定工作期限为协议的合同制工人,该期间过去的企业的正式职工改为固定工,新招录的职工都改为合同制工人。
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发生质的变化,企业有权根据自己劳动生产需要自主招用企业职工,并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规定为所招用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缴费年限计算为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
连续工龄分两段,劳动法实施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是指企业的正式职工,或者在劳动合同法暂行规定实施之后招收录用的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按规定参保交费后的缴费年限,以及劳动法实施后企业依法为职工参保缴费的年限。
第三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自治区社保局质证意见。
证据四:1、被告单位分别为张存金(2011年8月)、魏成(2011年8月)、杨建文(2014年7月)、余文(2011年10月)审核的退休证4份,职工退休审批表4份,社保机构为上述四人打印的基本养老金计算表4张;2、青铜峡市人社局分别为程仙云(2006年6月)、杨培贤(2010年2月)、王泽民(2004年12月)、张继红(2008年9月)审核的退休证4份,原件;3、盐池县计划委员会(76)46号文件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及青铜峡市人社局对上述人员在1976年至1986年期间的工龄是认可的,计算在退休工龄中;说明被告及其他人社部门已经按照原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发布的(1991)15号通知,原劳动部(2002)323号文件和被告单位发布的(2004)1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1986年之前参加工作的,并且上述人员与原告同时参加工作,从事同样的工种,在办理退休时,被告按视同缴费年限一并计算在退休工龄中;证明原告与余文等8人同时进入冯记沟煤矿,当时同样是农民轮换工,后转为合同制工人。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对余文、杨培贤、王泽民、张继红等四人提交的退休证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他四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四份原件无法证明该四人与本案原告工作时间、工作经历、是否领取过回乡补助金、是否将回乡补助金转入养老基金的事实是否存在,故该四人的养老退休的认定与本案不存在类比性,人社厅会依据职权对以上四人的养老退休的认定进行复核,发现错误认定的会纠正;(76)46号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这些人与本案原告同时招录为农民轮换工,不能证明他们后续工作情况,与本案无关
被告自治区社保局质证意见:同意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
第三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农民轮换工招录文件、户籍信息证明;2、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一份;3、2015年12月份退休人员审批花名册;4、办理职工退休审批公示通知单;5、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
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王某某1976年10月至1990年10月身份为农民轮换工,被告人社厅批准原告退休符合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对职工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退休工龄符合规定;对退休人员花名册和职工退休审批表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6年,花名册和审批表上记载参加工作的时间错误,花名册上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是1976年,表上有人为改动;对职工退休公示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参加工作的时间提出了异议,通知单上书写的公示无异议的内容不真实。
被告自治区社保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1、国务院关于发布《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的通知;2、《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7号);3、《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关于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解答》;5、自治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煤矿井下原农民轮换工(协议工)“农转非”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后有关养老保险关系问题的处理意见》;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7、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126号);8、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合同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9、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原件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被招收为农民轮换工期间不计算工龄,其退休养老待遇计算时间应从录用合同制工人时间计算,即首次缴费时间1990年起计算;本着保障和维护职工切身利益,采取特事特办的方式,允许原告参照宁人劳(险)字[1996]176号文件第七条第五款规定,补缴从1986年10月1日到1990年10月应缴费的养老金,因此,原告退休养老金待遇按照最早的实际缴费时间即1986年10月起计算。
被告依法认定原告退休工龄并核发退休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意见:对国务院的农民轮换工试行条例,农民轮换工试行条例规定已经废止,被新法代替不再适用,不能证明被告核算工龄是合法的。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和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均明确规定,对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但同时规定,农民轮换工与企业职工享有同等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工资待遇,并没有明确规定,轮换工期间的工龄不能计算在退休工龄中,不能作为被告核算工龄合法的依据。
对劳动人事厅关于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解答和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方案的实施细则、职工养老金计发办法中只规定了补缴养老保险的时间和养老金的计算,同样没有明确在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以前参加工作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不能作为被告核算工龄合法的依据。
被告的关于煤矿井下农民轮换工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不具备制定规章的主体资格,发布的处理意见违背了上位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2002)323号复函的规定,也不符合原劳动部能源部发布的[1991]15号通知的规定。
被告(2004)122号文件改变否定了关于煤矿井下农民轮换工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使其失去效力,不能作为被告审核工龄合法的依据。
劳动部[1996]244号复函明确关于农民轮换工的处理是依据原劳动部能源部发布的[1991]15号通知的规定处理的,在[1991]15号规定中明确了两种处理办法,一种是回乡的支付回乡补助金,没有回乡的转为合同制工人,用工单位将转为合同制工人之前提取的回乡补助基金准入社保机构,对农民轮换工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
[1996]244号复函第二项指的是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支付回乡补助金。
被告自治区社保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自治区社保局认为其关于养老金计算的证据与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的证据一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冯记沟煤矿的设立及变更资料(33页)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1970年9月7日冯记沟煤矿成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名称为宁夏盐池县冯记沟煤矿。
1995年1月1日,宁夏盐池县冯记沟煤矿成立宁夏盐池县冯记沟煤矿有限公司,2000年12月30日名称变更为宁夏盐池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10日名称变更为宁夏旭源煤炭工业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冯记沟煤矿的历史变革改制并不影响神华宁煤集团公司现在对职工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变更后由变更后的企业对原企业承担责任。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诉请无关。
被告自治区社保局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名称变革与本案诉请无关。
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41号专题会议纪要(2007年7月5日印发)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将宁夏旭源煤炭工业有限公司移交给宁夏发电集团经营管理,在2007年7月6日移交,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失业保险全部由宁夏发电集团接管。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出示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原告主张1986年之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无关联。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
被告自治区社保局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
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52号专题会议纪要(2008年6月10日)、协议书、宁夏国有资产监管委员会批复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目的:2008年6月19日神华宁煤集团公司整体收购宁夏发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冯记沟煤矿,宁夏发电集团从冯记沟煤矿整体退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支付宁夏发电集团1.5亿元作为接收冯记沟煤矿的补偿。
宁夏发电集团在接收冯记沟煤矿向盐池县抵押2000万元作为处理冯记沟煤矿债权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的专项资金。
原告所主张的养老金及退休工龄错误的问题,应当由该专项资金予以解决,神华宁煤集团公司不是对冯记沟煤矿原农民轮换工承担经济补偿的主体。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自治区社保局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
证据四:劳力字(1991)15号《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2004年6月25日宁煤集团与人社厅所签订的《处理意见》的法律依据是劳力字(1991)15号文件,依据该通知第四条,原告不适用于2004年6月25日宁煤集团与人社厅所签订的处理意见。
原告质证意见: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自治区社保局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盐池县计划委员会(76)167号文件(与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盐计发(1976)167号文件相同)、补缴1995年以前养老保险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及退休人员审批花名册、退休证系原告人事档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行政机关制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中的原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厅对江苏省劳动局《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与本院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行政机关制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文件针对的是临时工工龄计算事项,不是针对农民轮换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招录文件、户籍信息证明等职工个人人事档案资料、退休人员审批花名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办理职工退休公示通知单、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系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的证据二系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盐池县冯记沟煤矿名称变更的档案文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部门规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8]28号)的规定,自治区人社厅、自治区社保局办理原中央行业企业社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职工退休有关手续,神华宁煤集团公司是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国有企业,原告王某某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下属的宁煤金凤煤矿(原冯记沟煤矿)合同制工人,自治区人社厅、自治区社保局为原告王某某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是其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主张其退休证上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76年的主张,原告王某某1976年10月18日参加工作时的身份为农民轮换工,至1990年11月12日转为合同制工人,因此,王某某在此工作期间的退休工龄及养老金计算应适用农民轮换工的相关行政法规。
1984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第三款第二款规定,农民轮换工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到期必须轮换,返回农村,不得连续使用。
第十二条规定,农民轮换工仍享有社员待遇,所分责任田、自留地予以保留。
1991年3月28日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1)15号】规定,农民轮换工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8年,转为合同制工人的比列不得超过续订合同总人数的3%,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计划指标范围内,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的12%,个人按月工资收入的5%逐月缴纳回乡补助金,一并存入企业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金专户,待合同期满离矿回乡时,由所在企业连本带息一次付清。
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回乡补助金,其储存的回乡补助金连同本息作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其缴纳回乡补助金的年限可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
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作的规定》(第87号令)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与轮换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合同期限最多为八年。
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
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
其中,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
原告王某某于1976年10月18日至1990年11月12日期间在原冯记沟煤矿以农民轮换工身份工作,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予以轮换,并给与相应的回乡生产补助金。
国务院1986年7月12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开始缴纳退休养老保险费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1995】113号),1996年5月21日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发布的《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宁人劳(险)字[1996]176号】第七条 第(二)款 规定,“《方案》实施前已招录为合同制职工的现在职人员,应从招收录用之月起,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没有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保险的,应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这段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原告王某某于1990年11月12日招录为合同制工人,其退休养老待遇计算时间应从录用合同制工人时间计算。
2014年2月,神华宁煤集团公司参照《处理意见》为原告王某某补缴了1986年10月至录用为合同制工人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费,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自治区社保局将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待遇按照最早的实际缴费时间即1986年10月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退休证(社保号4045102103),重新审核原告退休工龄及其养老金,重新为原告核发退休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8]28号)的规定,自治区人社厅、自治区社保局办理原中央行业企业社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职工退休有关手续,神华宁煤集团公司是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国有企业,原告王某某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下属的宁煤金凤煤矿(原冯记沟煤矿)合同制工人,自治区人社厅、自治区社保局为原告王某某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是其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主张其退休证上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76年的主张,原告王某某1976年10月18日参加工作时的身份为农民轮换工,至1990年11月12日转为合同制工人,因此,王某某在此工作期间的退休工龄及养老金计算应适用农民轮换工的相关行政法规。
1984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第三款第二款规定,农民轮换工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到期必须轮换,返回农村,不得连续使用。
第十二条规定,农民轮换工仍享有社员待遇,所分责任田、自留地予以保留。
1991年3月28日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1)15号】规定,农民轮换工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8年,转为合同制工人的比列不得超过续订合同总人数的3%,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计划指标范围内,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的12%,个人按月工资收入的5%逐月缴纳回乡补助金,一并存入企业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金专户,待合同期满离矿回乡时,由所在企业连本带息一次付清。
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回乡补助金,其储存的回乡补助金连同本息作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其缴纳回乡补助金的年限可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
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作的规定》(第87号令)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与轮换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合同期限最多为八年。
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
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
其中,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
原告王某某于1976年10月18日至1990年11月12日期间在原冯记沟煤矿以农民轮换工身份工作,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予以轮换,并给与相应的回乡生产补助金。
国务院1986年7月12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开始缴纳退休养老保险费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1995】113号),1996年5月21日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发布的《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宁人劳(险)字[1996]176号】第七条 第(二)款 规定,“《方案》实施前已招录为合同制职工的现在职人员,应从招收录用之月起,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没有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保险的,应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这段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原告王某某于1990年11月12日招录为合同制工人,其退休养老待遇计算时间应从录用合同制工人时间计算。
2014年2月,神华宁煤集团公司参照《处理意见》为原告王某某补缴了1986年10月至录用为合同制工人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费,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自治区社保局将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待遇按照最早的实际缴费时间即1986年10月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退休证(社保号4045102103),重新审核原告退休工龄及其养老金,重新为原告核发退休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万东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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