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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绥棱县金都世纪物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绥棱县金都世纪物业有限公司
徐国良
陈笑岐(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柳国友(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棱县金都世纪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炜钧,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良,现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陈笑岐,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现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柳国友,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棱县金都世纪物业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5)棱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棱县金都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笑岐、徐国良,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在原告王某某起床上厕所时,因室外通往检查井、化粪池的下水管道被衣物堵塞导致地面返水,致使原告滑倒摔伤。摔伤后被送往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经左股骨头置换手术后住院17天出院。支付医疗费36232.28元,医疗保险给予核销14746.1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之子王凤祥委托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致残程度及医疗护理时限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的损伤构成7级伤残;2、伤后医疗6个月终结,头3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以被告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及时将堵塞下水管道疏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68.18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21847.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40元。原告当庭增加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45218元,费用合计93491.5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某因物业管理企业原因,未及时疏通下水管道导致滑倒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绥棱县金都世纪物业有限公司在物业管理的过程中,未及时履行疏通下水管道的义务,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对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的是检查井之间的管理区域,原告住户管理区域不在负责管理之内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绥化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下水管道:住宅小区内的检查井、化粪池及管线(不含市政管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以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的规定,原告摔伤系因由物业企业管理的通往化粪池的管线被衣物堵塞导致室内地面返水地滑所致。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1486.18元的请求,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结算单,证实其实际支出医疗费36232.28元,但在医疗保险中核算了14746.10元,剩余医疗费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出生于1930年12月27日,年龄已超过75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五年,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184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当地没有从事护工的,故其护理人员应按照护理人员有收入,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王某某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在病案中记载其应加强营养促进机体恢复。故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36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应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就此项请求未向本庭提供票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核销后医疗费21486.18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元/年×5年×40%)、营养费36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护理费21847.50元(3641.25元/月×6月),合计93151.68元,由被告绥棱县金都世纪物业有限公司承担70%即65206.18元,原告王某某自负30%即27954.50元。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绥棱县金都世纪物业有限公司承担143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32元。
宣判后,绥棱县金都世纪物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不全面、不客观的,根据绥政发(2014)6号文件关于《绥化市物业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第9条7款的规定,“清疏和维修下水管线、马葫芦、化粪池,住户到马葫芦的下水管线属共用管线清疏和维修,费用由共用管线的业主负责”,因此,该区域不在上诉人的管理之内,被上诉人的摔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小区内的共用下水管线负有清疏职责,因其未尽到必要的管护义务而造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人身损害,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0元,由上诉人绥棱县金都世纪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小区内的共用下水管线负有清疏职责,因其未尽到必要的管护义务而造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人身损害,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0元,由上诉人绥棱县金都世纪物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付振铎
审判员:董锟钰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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