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新年
高阳
高学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鄂L1G091号小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
被告张新年,系鄂L1G091号小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某某的姐姐。
被告高阳,系鄂L0K058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
被告高学国,系被告高阳的父亲,鄂L0K058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洪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新年、高阳、高学国、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高阳、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年、高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新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阳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高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高阳、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7、8、9无异议;原告王某某、被告高阳、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的建房所在地官埠桥镇虽在原栗林村小学,但不能证明其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6,只能证明其职业,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高阳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高学国将鄂L×××××号两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高阳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6003.94元,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护理费12825.86元,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180天,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180天=12825.86元。
3、误工费25808.59元,从原告王某某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建筑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8766元/年÷365天×243天=25808.5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64天=3200元。
5、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6、鉴定费49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7、残疾赔偿金35468元,根据原告王某某年龄和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即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据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6003.94元;2、护理费12825.86元;3、误工费25808.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4900元;7、伤残赔偿金354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05406.39元。
由于被告张某某就鄂L×××××号小车以被告张新年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1302.45元。对原告王某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14103.94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70%为79872.75元;被告高阳应连带承担30%为34231.19元。被告高学国应在被告高阳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30%为10269.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事故损失205406.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90302.4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9872.75元,减去其已赔偿的51150元,还要赔偿28722.75元;由被告高阳赔偿23961.84元,减去其已赔付的2000元,还要赔偿21961.84元;由被告高学国赔偿10269.35元。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33;由被告高阳、高学国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高阳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高学国将鄂L×××××号两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高阳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6003.94元,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护理费12825.86元,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180天,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180天=12825.86元。
3、误工费25808.59元,从原告王某某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建筑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8766元/年÷365天×243天=25808.5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64天=3200元。
5、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6、鉴定费49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7、残疾赔偿金35468元,根据原告王某某年龄和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即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据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6003.94元;2、护理费12825.86元;3、误工费25808.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4900元;7、伤残赔偿金354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05406.39元。
由于被告张某某就鄂L×××××号小车以被告张新年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1302.45元。对原告王某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14103.94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70%为79872.75元;被告高阳应连带承担30%为34231.19元。被告高学国应在被告高阳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30%为10269.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事故损失205406.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90302.4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9872.75元,减去其已赔偿的51150元,还要赔偿28722.75元;由被告高阳赔偿23961.84元,减去其已赔付的2000元,还要赔偿21961.84元;由被告高学国赔偿10269.35元。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33;由被告高阳、高学国负担657元。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