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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某与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冠众,系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丽,系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金平工业园区开发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某与被告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12日,追加曾峰、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人民币,并从2016年10月2日开始以3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债权转让》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8万元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以上述同类标准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向案外人曾峰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由借条及打款凭证),归还日期定为三个月。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予还款,利息也只支付至2016年10月2日。而后,被告未向曾峰给付本息。
2017年12月5日,曾峰将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置若罔闻。
被告刘某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本案所针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属于曾峰与盛发公司的借款,出借人为曾峰,借款人为盛发公司。答辩人系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借款人曾峰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借款人在借条上盖有公章。如果当时曾峰的本意是借给答辩人个人,那为何接受答辩人盖有公章的借条呢?显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借款给公司。因此,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2、正是基于债务人罗列错误,导致债权转让书也是无效的。被答辩人与支付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是针对债务人盛发公司的借款债务而转让,答辩人与支付不存在债权债务,又何来转让债权的可能呢?3、月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故本金金额应当为285981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峰述称,1、曾峰与刘某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主体为刘某;2、借款已经汇入刘某的个人账户,如系公司借款应当与曾峰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3、曾峰与王德某之间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刘某。
第三人盛发公司述称,1、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盛发公司借款,与刘某个人无关。借款属实,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借款入了公司的帐。刘某个人账户系公司流动资金使用账户;2、该借款超过法律利率标准,对超过部分约定依法抵减本金;3、债权转让协议指向错误,导致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发生债权移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王德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日,被告刘某向第三人曾峰借款30万元,曾峰将3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至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之后,原告王德某将刘某出具的“现借到曾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刘某。附:三个月归还,月息10000元。”,并加盖了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一份交给第三人曾峰。借款后,刘某支付了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每月10000元的利息。
2017年12月15日,曾峰与王德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刘某于2016年6月3日向曾峰借款叁拾万元(3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三个月归还。利息只付到2016年10月2日,借款本金分文未付。二、上述债权现经双方协商,曾峰将所持有的刘某借款30万元本息权利(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2日)转让给王德某。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由曾峰负责将债权转让通知给债务人刘某。四、本协议生效后,曾峰在刘某处的债权及衍生的利息即归王德某所有,曾峰不得再向刘某主张权利。曾峰于同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被告刘某,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予以签收。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不欠原告款项为由拒绝给付。
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第三人曾峰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虽加盖了第三人盛发公司公章,但曾峰系向刘某个人账户支付借款,且由刘某偿还借款利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曾峰在刘某偿还借款部分利息后将余下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德某,曾峰向被告刘某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刘某予以了签收,故原告王德某与被告刘某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被告刘某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庭审后,原告王德某认可被告刘某与第三人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利息抵减本金结算方式,因此,至2016年9月6日止下欠借款本金为287803元。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刘某在逾期后仍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应认定逾期后的利率与借期内的利率相同。但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某欠款287803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78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斌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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