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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高某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5月15日,原告一家四口人坐落于开平区开平镇一街大夏庄子三岔道1.2亩土地(四至:北邻道、南邻大沟、东邻王学文土地、西邻曹建国土地),转租给被告,当时被告说是种地。
可在2006年,原告发现租给被告的1.2亩地,被盛华源集团公司改建成了厂房。
原告自2006年开始,多次到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分局上访,2015年6月5日该局给原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如下:经查,盛华源集团于2006年以租用的形式占用开平一街村集体土地约50亩建厂,并于2008年4月24日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手续,面积共14.04亩,土地证号为冀唐国用(2008)3006号。
剩余部分仍以租用形式使用,属违法用地行为。
被告让盛华源集团公司在其土地上面建厂房,把农用土地变成了建设用地建,改变了其土地性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坐落于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大夏庄子三岔道1.2亩土地。
被告高某某辩称:第一、双方租赁合同有效并且正常履行,交给原告的租赁费截止到2017年。
第二、租赁的土地已用于建设,并且有政府的批复和环评,客观上无法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在履行过程中,盛华源集团在被告租赁土地上建厂,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盛华源集团占地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规定“承包方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应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1.2亩土地。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在履行过程中,盛华源集团在被告租赁土地上建厂,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盛华源集团占地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规定“承包方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应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1.2亩土地。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爽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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