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许某某。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诉前调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以“双方在执行程序中已协商好”为由,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员 周劲松
书记员:廖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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