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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现住。
委托代理人陈学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特9号北大鸿城16栋20层2013室。
法定代表人刘广才。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关于王某某诉许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在(2015)文民初字第424-2号裁定书中处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新明协商,签订了清水模板买卖合同。双方对标的物规格、单价、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致原告周转资金困难并造成经济损失,故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9971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15601.83元。以上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许新明的起诉。)
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书一份,主要用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收货人、违约金、管辖等问题进行的约定。
证据二、原告向被告交付清水模板的销货单据共6张,时间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6日,用以证实购货方是本案的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货方为本案的原告,货款总金额为549712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清水模板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模板,每张68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拖欠剩余未付款被告自愿按合同上签订的价格每张模板每月增加2元,并承担其他相应损失。如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河北省文安县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到2013年11月6日,原告共给被告供货6次,共计货款总金额为549712元。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前分二次给付原告货款22万元,于2014年8月6日给付3万元,余款29971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降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1.3倍计算。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997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215元(上述违约金数额按6.15%的1.3倍,按每阶段实际欠款数额,自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6.15%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10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01元,由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99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旺
审判员 李博亮
审判员 宗三强

书记员: 史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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