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京山华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华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轻机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俊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京山华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丽、人民陪审员杨华、赵大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华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凭证和房屋买卖协议反映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以及原告到庭陈述与被告华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俊斌之间关系,结合借条可以综合判断借贷事实的真实发生。罗俊斌作为被告华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100万元出具了借条并同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是合同关系的一种类型,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被告华某工贸公司作为借条上的署名借款人,事实上也直接收取了27万元的借款,剩余73万元的借款罗俊斌是否入公司财务账,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某工贸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华某工贸公司提出借款属于罗俊斌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在2015年2月13日由罗俊斌向原告转款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或利率,原告也缺乏证明该5万元是作为利息给付的证据,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华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9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京山华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凭证和房屋买卖协议反映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以及原告到庭陈述与被告华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俊斌之间关系,结合借条可以综合判断借贷事实的真实发生。罗俊斌作为被告华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100万元出具了借条并同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是合同关系的一种类型,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被告华某工贸公司作为借条上的署名借款人,事实上也直接收取了27万元的借款,剩余73万元的借款罗俊斌是否入公司财务账,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某工贸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华某工贸公司提出借款属于罗俊斌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在2015年2月13日由罗俊斌向原告转款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或利率,原告也缺乏证明该5万元是作为利息给付的证据,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华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9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京山华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符丽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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