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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绥棱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棱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棱县绥棱镇立新街三委。
法定代表人:王树君,职务总经理。
被告: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张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望奎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绥棱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绥棱安居公司)、被告景某某、被告张权、被告张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后,被告景某某不服,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黑12民终字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望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被告张权、被告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棱安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景某某赔偿医疗费3200元、护理费12835元(39天×151元/天×2人+7天×151元/天×1人)、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伤残赔偿金154416元(25736元×20年×30%)、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3534元(5年÷4人×9424元×30%)、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16330.50元(6年÷2人×18145元×30%)、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鉴费3300元,合计224515.50元。二、要求被告绥棱安居公司、被告张权、被告张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景某某承包的望奎县紫金花园工地干力工活,约定每日工资120元。2016年9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工地塔吊所吊木方掉落砸伤。原告被送至望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颈部外伤、C5左侧椎弓板、C6-7两侧椎弓板及棘突骨折、T1棘突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胸背部外伤。”共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8166.50元。被告景某某派人护理14天,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因望奎紫金花园是被告绥棱安居公司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景某某、张权、张巍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景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4515.50元,同时要求被告绥棱安居公司、被告张权、被告张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绥棱安居公司未答辩。
被告景某某辩称,原告是我所雇的工地力工,原告被砸伤后,我已经积极为原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000元,并派人为原告护理39天,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原来身体有残疾,(2017)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八级伤残与新伤无关;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误工时间定的过长,请求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对原告的伤情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张权辩称,我是紫金花园的开发商和建筑商,我把木工活承包给吴殿宝。被告在工地干活没有登记,也没有出勤记录,他受伤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巍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及受伤情况与我无关。
原告王某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望奎县人民医院201601757号病案复印件、该病案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诊断书。证实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9月4日9时35分至2016年10月13日13时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证实原告“颈部外伤、C5左侧椎弓板、C6-7两侧椎弓板及棘突骨折、T1棘突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胸背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8166.50元;2.原告的户口复印件及望奎县东环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3.王富荣的出生证明,证实王富荣为原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4.王守安的户口复印件及望奎县火箭镇厢兰三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父亲王守安身份证号码为,共养育4名子女;5.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绥北三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受伤之日起五个月;(3)误工期为150天;(4)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5)营养费为人民币叁仟元。鉴定费为3300元。
被告景某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是在木工组干活期间被吊车掉下的木方砸伤,张权是该工程的五项承包人。
被告张权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服务协议书;2.木工组出勤表;3.工资表。证明被告张权将木工组承包给了吴殿宝,从木工组的名单中可以看出没有王某某这个人。同时,被告张权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王某某曾在王某主管的瓦工组开搅拌机,后因腿脚不好被辞退,后期其在哪干活不清楚。
被告绥棱安居公司、被告张巍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景某某、被告张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绥北三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张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证人李某、证人王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被告张权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和出勤表、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其不能否定王某某在工地干活及被砸伤的事实。被告景某某、被告张权、被告张巍对李某、王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绥北三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景某某、张权虽提出异议,鉴定前也已通知各方当事人,但庭审中并未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权提交的三份书面证据,因与本案事实关联性不大,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张权以绥棱县安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望奎县资金花园住宅小区,将木工项目分包给吴殿宝,后吴殿宝又转给被告景某某,景某某为木工项目实际分包人。2016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景某某承包的望奎县紫金花园工地干力工活,约定每日工资120元。2016年9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工地塔吊所吊木方掉落砸伤。原告被送至望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颈部外伤、C5左侧椎弓板、C6-7两侧椎弓板及棘突骨折、T1棘突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胸背部外伤。”共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8166.50元,被告景某某称派人护理39天无证据证实,但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双方陈述一致。原告就赔偿问题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自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费等进行鉴定,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9日出具绥北三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此次损伤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五个月;3.误工期为150日;4.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5.营养费为3000元。
又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家中有一女儿王富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王守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育有4名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景某某在望奎县紫金花园承包木工工程项目中,原告为被告景某某雇佣的力工,日工资120元,原告与被告景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伤害,被告景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共支付医疗费8166.50元,其中被告景某某支出5000元,剩余的3166.50元医疗费被告景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在住院治疗的39天中,其中14天是被告景某某派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被告景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住院25天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即护理费10721元(25天×151元/天×2人+21天×151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景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
154416元(25736元×20年×30%)、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3534元(5年÷4人×9424元×30%)、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16330.5元(6年÷2人×18145元×30%)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已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权作为该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建筑资质,又把木工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景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权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绥棱安居公司、被告张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166.50元、护理费10721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54416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口生活费19864.50元(原告父亲3534元+原告之女16330.50元),上述各项合计211668元。此款被告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张权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绥棱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元(其中2411元缓交)、鉴定费3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1元,被告景某某负担8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河
审判员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周英

书记员: 孙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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