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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铁,绥化市北林区东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司机,现住绥化市。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78190XXXX。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二东路165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8341-8。
法定代表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守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被告胡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黑MT6176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兴绥路顺行驾校门前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0710.39元。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肱骨头骨折、头部浅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小腿浅表损伤、肘部挫伤。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自鉴定之日可行终结医疗、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原告请求赔偿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131232.5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MT6176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再行医疗费、终结医疗期限、护理、营养及误工期限等;病例、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证实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支出费用情况;绥化市三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实原告收入情况;机动车保险单抄件2份,证实肇事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及付款凭证,证实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作为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三)“再行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再行医疗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鉴定结论错误。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司法鉴定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承担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作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承担司法鉴定费用;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适当;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凭证,综合其伤情及就医期限等事实,确认交通费100元较妥。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费用,应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94422.2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04.20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扣除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尚应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79922.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34610.39元[医疗费20710.39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3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那守信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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