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丽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洁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锋(系王洁琳之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王某某、祝丽某与被上诉人王洁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冀11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1102民再4号民事判决,王某某、祝丽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岩、被上诉人王洁琳及委托代理人靳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再第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洁琳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洁琳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洁琳并未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王洁琳是否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应当由王洁琳向法庭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履行了向其出借借款的义务。王洁琳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范某的视频证言”,因范某与王洁琳有利害关系,庭审时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洁琳提交的“谈话录音”是在王某某醉酒的情况下录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王洁琳支取存款的凭证”不能认定其将该款项交付了王某某。“借据”只能证明双方有发生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并不能证明王洁琳将借款交付给了王某某,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王洁琳履行了其出借借款义务的定案依据。
祝丽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再第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洁琳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洁琳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祝丽某对王某某借款情况并不知情,双方由于感情问题早已分居生活,即使王某某存有借款的事实,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祝丽某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王洁琳答辩称,王某某、祝丽某的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应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再第4号民事判决。
王洁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6月9日向其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后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协商一致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并更换借据,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王某某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王某某、祝丽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对借款负连带责任。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王某某、祝丽某二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王洁琳、王某某、范某同在衡水市房管局工作,王洁琳和范某在一个办公室,王某某在另外办公室。2013年4月24日王洁琳由范某陪同从建行衡水城建支行支取20万元在办公室交付给王某某,2013年6月9日王洁琳再次由范某陪同从建行衡水城建支行支取20万元回到办公室交付给王某某,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一年,王某某向王洁琳分别出具了借据。2013年5月27日,王某某按本金20万元向王洁琳支付了第一笔利息5000元。2013年6月27日,王某某按第一笔借款20万元计息一个月加上第二笔借款本金20万元计息20天,向王洁琳支付利息8000元。之后,王某某每月按本金40万元向王洁琳支付利息10000元至2013年11月27日。自2013年12月27日,王某某开始按月息2%向王洁琳支付利息,每月付息8000元,付息至2014年12月29日。2014年5月27日更换借据,王某某重新向王洁琳出具了新的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今借王洁琳现金肆拾万元整,每月利息率按2.0分计,即每月利息捌仟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由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12个月),每月付息一次。本借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动以上约定信息。以上为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借据共贰份,壹份存于王洁琳处。2014年5月27日。”借据由王某某签字摁手印。2014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王某某、祝丽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4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付息发生在王某某、祝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王某某向王洁琳出具的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标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违,为有效合同。王某某2013年5月27日按本金20万元向王洁琳支付了第一个月利,自2013年6月27日开始按本金40万元向王洁琳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前期利息按月息2.5%,2013年12月27日起利息降为月息2%,有王洁琳帐户收取王某某利息的银行明细为据,王某某亦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王洁琳分两次,每次20万元,将40万元出借款交付王某某,有王洁琳提供的银行支取存款凭证、范某视频证言、王某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分20次按月向王洁琳支付20个月利息的银行明细、2013年12月27日降利息、2014年5月27日更换借据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王洁琳向王某某交付了出借款,完成了出借义务。王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洁琳诉请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之后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王洁琳自始称其向王某某交付的现金,故王某某以其银行卡上未收到王洁琳的转帐为由否认其借用王洁琳款项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原判决王某某偿还王洁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某某、祝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祝丽某应与王某某对本案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审判决祝丽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共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洁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祝丽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原审被告王某某、祝丽某于判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审原告王洁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保全费2840元,由被告王某某、祝丽某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与王洁琳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如该笔借款真实存在是否属王某某与祝丽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围绕争议焦点:王洁琳为支持其主张,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提供证据一、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范某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4月24日、2013年6月9日我陪同王洁琳从建行衡水城建支行分别支取现金20万元,在单位办公室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向王洁琳分别出具了借据。
证据二、祝丽某驾驶人关联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祝丽某在衡水博佳医药有限公司工作,长期在衡水市区工作生活,并未与王某某长期分居生活。
王某某、祝丽某为支持其主张,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未提交新证据,当庭对王洁琳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二提交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人范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与王洁琳对借款的交付细节及与王某某签订借据情形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洁琳提供的祝丽某驾驶人关联查询结果复印件,王某某、祝丽某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作出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与王洁琳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洁琳对其主张提供了有王某某签名摁手印的借据、王某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分20次按月向其帐户支付借款利息的银行明细,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王洁琳已尽到举证责任。审理期间,王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王洁琳名下在衡水银行人民支行2013年4月24日、2013年6月9日两次的交易记录及交易时的录像,因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借款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王某某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认定王洁琳已向王某某实际交付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负有向王洁琳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王洁琳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某某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利息损失。双方对借款内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洁琳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之后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王某某与祝丽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祝丽某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与王某某由于感情问题早已分居生活,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王某某与祝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祝丽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应由王某某与祝丽某共同承担偿还王洁琳到期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王某某、祝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祝丽某各负担9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永胜 审 判 员 贡文忠 代理审判员 杨 英
书记员:徐莉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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