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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鑫宇腾达(北京)物流有限公司、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鑫宇腾达(北京)物流有限公司
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张晓玲
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宇腾达(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东北旺村唐家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北京市宣武区半步桥街13号院6号楼8单元501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高某某申请追加鑫宇腾达(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鑫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珍、张晓玲,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中,被告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由鑫宇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为鑫宇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宇物流公司主张因原告属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责任90%,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鑫宇物流公司主张对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为12171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标准过高,应为50元/天标准,为5500元;3、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因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情支持50元/日,为45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3级伤残,户籍性质属城镇居民,为22580元/年×20×80%=361280元;5、护理费,前期护理经鉴定为180天,护理人从事制造业,原告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40065元/年÷365天×180天=19758.08元,原告为3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但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支持,为28409元/年×20年=568180元,合计为587938.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4000元;7、伤残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2200元;9、车辆损失费,因有登记车主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故原告为适格主体,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4470元,本院予以支持;12、评估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车辆修复损失等各项损失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复损失等各项损失999599.93元×事故责任比例30%为299879.98元中的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鑫宇物流公司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00839.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鑫宇物流公司承担8466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7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中,被告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由鑫宇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为鑫宇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宇物流公司主张因原告属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责任90%,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鑫宇物流公司主张对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为12171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标准过高,应为50元/天标准,为5500元;3、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因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情支持50元/日,为45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3级伤残,户籍性质属城镇居民,为22580元/年×20×80%=361280元;5、护理费,前期护理经鉴定为180天,护理人从事制造业,原告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40065元/年÷365天×180天=19758.08元,原告为3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但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支持,为28409元/年×20年=568180元,合计为587938.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4000元;7、伤残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2200元;9、车辆损失费,因有登记车主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故原告为适格主体,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4470元,本院予以支持;12、评估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车辆修复损失等各项损失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复损失等各项损失999599.93元×事故责任比例30%为299879.98元中的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鑫宇物流公司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00839.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鑫宇物流公司承担8466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329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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