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冬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曹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的受伤经过如其所述,被告曹冬冬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入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伤愈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全休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2月6日,原告王某某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伤后误工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冬冬已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王某某为农业人口,其主要生活来源为承包土地收入,目前仍继续从事农田生产劳作。
上述事实,有马家店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原告王某某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收据,原告王某某之子收取被告曹冬冬垫付医疗费用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认定;二是责任承担。㈠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护理、误工、营养应遵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参考。被告曹冬冬对原告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存疑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交纳相应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核定原告王某某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5316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4、营养费930元。以住院期计付,标准每天30元。5、护理费2644元。6、误工费9305元。7、交通费310元。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每天10元。8法医鉴定费。原告王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遵医疗机构意见,其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属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负;但相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符合相关规定,由此本院综合考虑其鉴定费用为600元。以上合计22655元。㈡责任承担。原告王某某搭乘摩托车正常行驶中,被路边脚手架倒塌砸伤,没有过错,请求被告曹冬冬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冬冬在道路上施工时,不注意安全防范,搭建的脚手架倒塌将正常行驶的搭乘人原告王某某砸伤,过错在被告曹冬冬,依法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冬冬已支付的费用可予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冬冬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2655元,
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后,还应赔偿206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备注:[2017]鄂0583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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