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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龚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陈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芳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奇、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9,736.44元,庭后原告撤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88,856.44元;2.判令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5时3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G×××××号牌小型客车,沿华容镇辖区吴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途中经过吴楚大道龙潭路口时超越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驶向龙潭路口直行导向车道,因路口红灯亮起急刹,导致原告王某某避让不及,追撞小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华容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住院20天,医疗费花费35,880.53元。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90天。经查,鄂G×××××号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驾驶员吕某某,该车在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吕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保单复印件及财保鄂州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发票、住院病历、城镇职工医疗费结算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支付鉴定费2,500元。
证据七、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有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应计算误工费。
证据八、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的情况。
被告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2.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10%;3.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中的部分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另有两张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及医嘱相印证,不能证明是原告此次伤情的治疗费用。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已属退休人员,原告没有与建筑公司订立劳务合同,也没有工资银行流水,且其提供的工资表的天数和金额完全没有变化,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并非正规修理费发票,事发后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对于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鄂州市医疗保险局的公章,该发票中的部分费用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报销,原告仅主张未报销部分,故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2017年11月21日的门诊发票虽没有门诊病历,但与出院医嘱中复查的时间基本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2018年1月8日的门诊发票系心血管内科的检查,与本次受伤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因原告在庭后已放弃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定额发票,不能证实系修理涉案摩托车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5时3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号牌为鄂G×××××小型汽车,在华容镇辖区吴楚大道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途中经过吴楚大道龙潭路口时超越由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后驶向龙潭路口直行导向车道,因路口红灯亮起急刹,导致王某某避让不及,追撞上小车尾部,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警大队认定,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35,454.53元,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报销16,190.76元。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90日。鄂G×××××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吕某某,该车在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系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9,263.77元;2.后期治疗费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日×60元日);4.营养费1,350元(90日×15元日);5.残疾赔偿金41,455.70元(31,889元年×13年×10%);6.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日×90日);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94,652.37元。
一、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1.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上述1-4项共计38,813.7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上述5-8项共计53,338.6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2、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责任。医疗费的赔偿余额为28,813.77元(38,813.77元﹣10,000元),因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0,169.64元(28,813.77×70%)的赔付责任。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提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财保鄂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的责任
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1,750元(2,500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3,338.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169.64元。
三、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75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均为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48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97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芳

书记员: 秦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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