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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胡晓光

原告王某某,沧县隆昌汽车运输队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县隆昌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沧县隆昌汽车运输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王某某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730.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7727.11元,故依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627.11元(17727.11元-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医药费免赔100元,但是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且其未尽到明示告知的义务。原告投保的是团体意外险,团体保险一般由代理人办理保险事宜,该种保险并不针对原告个人且保单特别约定中已经明确记载每次事故医药费免赔1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医疗费时应扣减100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确定,根据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所以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违反有关伤残评定的国家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约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当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性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保险限额(300000元×80%元)的10%支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24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41627.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县隆昌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沧县隆昌汽车运输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王某某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730.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7727.11元,故依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627.11元(17727.11元-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医药费免赔100元,但是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且其未尽到明示告知的义务。原告投保的是团体意外险,团体保险一般由代理人办理保险事宜,该种保险并不针对原告个人且保单特别约定中已经明确记载每次事故医药费免赔1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医疗费时应扣减100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确定,根据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所以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违反有关伤残评定的国家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约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当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性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保险限额(300000元×80%元)的10%支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24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41627.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840元。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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