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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穆亚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亚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任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增红,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任丘市人民法院(2010)任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2日晚,庞亚丹在华北石油阳光大街摆地摊卖衣服,李春芳和李春美、刘焕平前去换衣服,双方发生争执,庞亚丹即打电话通知了张亚洲,三被告及张立军同车来到阳光大街,与李春芳、李春美、刘焕平等人发生冲突,在穆亚非、张亚洲、张亚坤、张立军四人开车离开时,李春芳、李春美挡在车前,张亚洲下车殴打了李春芳、李春美,然后仍欲开车前行。原告王某某见状,上前踹了轿车一脚,穆亚非下车殴打了王某某。2009年8月23日,原告到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入院治疗,2009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52日。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不全瘫。2.C3-5后纵韧带钙化并颈椎管狭窄。3.头部外伤。4.多发软组织伤。此后,原告6次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第1次住院2009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30日,住院17日,支付医疗费16178.52元,诊断为:颈椎后纵韧带骨化、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第2次住院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4月12日,住院21日,支付医疗费15224.52元,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术后;第3次住院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27日,住院22日,支付医疗费13756.36元,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术后;第4次住院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住院29日,支付医疗费18669.73元,主要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术后;第5次住院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3日,住院21日,支付医疗费9273.44元,主要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术后;第6次住院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6日,住院21日,支付医疗费9196.96元,主要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术后。2次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第1次住院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2月3日,住院39日,支付医疗费8766.79元,主要诊断为:颈椎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术后;第2次住院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4月14日,住院42日,支付医疗费6822.79元,主要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6次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治疗费2913.91元。原告先后共支付医疗费110622.85元。原告王某某系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误工减少收入24981元。原告由其妻龚玉英护理,龚玉英无业。原告之父王坤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固定收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母周家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居住地为华北石油四小区。王坤地、周家清夫妇生育二子二女,原告王某某系其长子。2011年2月2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某某的伤害后果与被告穆亚非的殴打有无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1年4月6日,该所出具了法大[2011]医鉴字第2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肢体功能障碍表现,无法确定此次外伤与其功能障碍表现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症状的可能。2.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残疾等级为VI级,累计赔偿指数为55%。3.被鉴定人王某某的目前情况尚不构成护理依赖程度。4.被鉴定人王某某伤后护理期限考虑以六个月至一年为宜。
原审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穆亚非打伤原告王某某,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张亚坤、张亚洲与被告穆亚非共同殴打原告,证据不足,被告张亚坤、张亚洲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多次入院治疗、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110622.85元,有相关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明细、住院费用清单、挂号费收据、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先后14次到北京治疗,任丘-北京单程火车票按24元计,一人陪护,二人火车票为48元,任丘市区及北京市区内的交通费按40元计算,二人往返一次交通费为176元,往返14次交通费为2464元。原告王某某到北京就诊住宿3日,住宿费按340元计,龚玉英3次住宿91日,住宿费10902元,二人住宿费合计11242元。原告王某某误工费24981元,有其工资表、工作单位误工证明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伤势经法医学鉴定,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至一年,酌定护理期限按10个月计算,护理人员龚玉英无业,其主张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12432元计算,护理费为10200元。原告住院26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计算为1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残疾等级为VI级,累计赔偿指数5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标准计算为178893元,予以认定。原告之母周家清1942年生,无业,属城镇居民,其扶养年限以13年计算,依原告伤残程度及由子女四人扶养,需原告支付生活费18443元,根据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精神抚慰金依原告根据伤残程度原告主张27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97545.85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护工费、外购药及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复印费、食品、饮料、营养品、日用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医学鉴定原告肢体功能障碍表现与此次外伤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症状的可能,故本院酌定由被告穆亚非承担原告397545.85元损失的15%,即59632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穆亚非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96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亚坤、张亚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张亚坤、张亚洲也参与了殴打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并应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李春美、李春芳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李春美、李春芳陈述他们都下了车,去打别人了,具体打的谁,谁打的,不清楚,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妻子龚玉英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龚玉英陈述当时殴打上诉人的只有被上诉人穆亚非一个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对其中的医疗费110622.85元、上诉人误工工资2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78893元、精神抚慰金2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43元无异议,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护理费有异议,主张除一审认定的住宿费11242元外,2009年11月30日住宿费1800元,是2009年11月13日通知住院,11月30日出院,住宿17天所发生的费用,2010年3月8日住宿费960元,是因当时开两会,主治大夫开会,上诉人住在北京所发生的费用,2010年4月15日住宿费4582元,是2010年3月18日入院,4月12日出院,××例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并主张购买治疗仪、轮椅、矫形器等辅助器具的费用共计7672.10元,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还主张其妻子龚玉英对其进行护理,龚玉英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三次住宿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治疗仪等辅助器具费用,没有医嘱,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的妻子龚玉英没有工作,其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虽然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果没有确定上诉人的损伤与被上诉人的殴打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依据常理,颈脊髓损伤,一般都是由外伤造成,上诉人被殴打成颈脊髓损伤,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损失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比例过低。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既然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果不能确定上诉人的损伤与被上诉人的殴打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那么对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张亚坤、张亚洲也对其进行了殴打,其提供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李春美、李春芳的询问笔录,但在该询问笔录中,李春美、李春芳只是陈述他们都下了车,去打别人了,具体打的谁,谁打的,不清楚,且根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及上诉人妻子龚玉英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及其妻子龚玉英均陈述当时殴打上诉人的只有被上诉人穆亚非一个人,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其损失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11月30日住宿费1800元、2010年3月8日住宿费960元、2010年4月15日住宿费4582元,因该三张住宿费发票为机打发票,发票上只有开票日期,不显示住宿日期,因此不能以开票日期认定住宿日期为一天,且三张发票的日期均发生在上诉人住院期间,故对该三张住宿费发票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因肢体障碍购买的矫形器、轮椅等辅助器具费用7672.10元,系上诉人治疗期间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均有正式的发票、收据,对该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护理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在护理期间由其妻子龚玉英对其进行了护理,因龚玉英无固定工作,一审按2011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2432元计算,并酌定10个月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妥。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上诉人穆亚非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但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的肢体功能障碍表现无法确定此次外伤与其功能障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被上诉人穆亚非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关于其颈脊髓损伤,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其损失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虽然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的肢体功能障碍表现无法确定此次外伤与其功能障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症状的可能,××症状,××症状,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能确定此次外伤是否会诱发或加重上诉人自身疾病症状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穆亚非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损失合计为412559.95元,被上诉人穆亚非承担上诉人损失的15%,为61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0)任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任丘市人民法院(2010)任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穆亚非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18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预交2300元)、鉴定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8900元,由被上诉人穆亚非承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5元(缓交),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7305元,由被上诉人穆亚非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沈东坡 审判员 张兆阳

书记员:尤凌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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