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罗春凤,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黄洪伟,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
委托代理人:彭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凤,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杰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1867.69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4605元、护理费7148.9元、营养费4850元、交通费36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病历复印费58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共计122177.5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和被告按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08日18时0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京Q×××××号货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唐通线信用社路口时,与同向顺行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京Q×××××号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08日18时0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京Q×××××号货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唐通线信用社路口时,与同向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61867.69元,原告王某某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
另查,京Q×××××号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京Q×××××号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北京亿康顺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系实际车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费用明细、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故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61867.69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共计住院37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85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37天,出院后一个月需加强营养,共计67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营养费33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605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37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计127天,按照原告王某某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115元计算,即误工费1460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148.9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37天,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共计67天,按照护理人员周桂芹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106.70元计算,即护理费7148.9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根据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给付20年,即残疾赔偿金11919元×10%×20年=2383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58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情、治疗及鉴定情况,对交通费3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再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677.5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4605元、护理费7148.9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59451.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917.69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61167.69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病历复印费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619.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病历复印费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锋
书记员:刘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