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市人,住京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市人,住京山市,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市人,住京山市,系被告周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截止至2018年8月13日的利息2805元、2018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还清之日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三个月还清。同年12月4日,被告董某某又要求2018年6月份还清。但到期后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1、2017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2、2017年12月4日,被告董某某自愿加入偿还该债务;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证明2017年11月30日,原告分四次从ATM机取款共计2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董某某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周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利息按年息2分(年利率20%)计算,如案外人徐银海的借款到账则马上偿还,如未到账,则在三个月后还清。同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经协商,双方同意将还款时间展期至2018年6月,并由被告董某某在原借条下方签名确认。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董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数额亦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需,且在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董某某曾与原告就借款展期进行过协商并在原借条下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董某某对该笔借款是知情且认可的,故应当认定被告周某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20%从2017年11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周某某、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京顺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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