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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鲁某某等与鲁某某、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鲁某某
鲁家明
鲁菲菲
鲁永灿
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刘某
吴顺法(湖北枝江为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鲁家明(曾用名鲁家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鲁菲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鲁永灿(曾用名鲁永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鲁家明,系鲁永灿之父。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顺法,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鲁某某、鲁家明、鲁菲菲、鲁永灿诉被告鲁某某、刘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鲁某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讼争地块“望垱坎”的承包经营权主体应当是五原告。二被告辩称承包经营权证涉嫌造假,原告鲁某某、鲁家明、鲁永灿等三人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与原始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不一致,鲁某某、鲁家明、鲁永灿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一般秉承“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原告王某某自愿将鲁某某、鲁家明、鲁永灿三人纳入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二被告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在承包经营权证上添加鲁某某、鲁家明、鲁永灿等三人非经法定程序,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讼争土地系王某某赠予的,仅有一证人证言证实,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侵占五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望垱坎”地块种植柑橘树等农作物,应当立即移除,恢复原状。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在该地块上种植了柑橘树等农作物,为减少其损失,酌定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移除该地块上种植的柑橘树及其他农作物,同时补偿原告损失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刘某于2015年12月30前清除“望垱坎”地块上的全部柑橘树或其他农作物。
二、被告鲁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某、鲁某某、鲁家明、鲁菲菲、鲁永灿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鲁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讼争地块“望垱坎”的承包经营权主体应当是五原告。二被告辩称承包经营权证涉嫌造假,原告鲁某某、鲁家明、鲁永灿等三人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与原始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不一致,鲁某某、鲁家明、鲁永灿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一般秉承“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原告王某某自愿将鲁某某、鲁家明、鲁永灿三人纳入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二被告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在承包经营权证上添加鲁某某、鲁家明、鲁永灿等三人非经法定程序,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讼争土地系王某某赠予的,仅有一证人证言证实,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侵占五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望垱坎”地块种植柑橘树等农作物,应当立即移除,恢复原状。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在该地块上种植了柑橘树等农作物,为减少其损失,酌定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移除该地块上种植的柑橘树及其他农作物,同时补偿原告损失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刘某于2015年12月30前清除“望垱坎”地块上的全部柑橘树或其他农作物。
二、被告鲁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某、鲁某某、鲁家明、鲁菲菲、鲁永灿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鲁某某、刘某负担。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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