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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美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美溪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恒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美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振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美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黑MG7552/黑MF65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美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失23,090.00元、吊拖费20,600.00元、拖运费18,000.00元、司机王忠国医疗费16,0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护理费6,885.00元、误工费9,450.00元、车辆损失255,47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诉请赔付交通费5,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美溪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357,965.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3.00元,减半收取3,40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美溪支公司负担3,3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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