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联系电话。
被告马某某,联系电话。
被告霸州市鼎信融通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小辛庄村15号,身份证号码xxxx,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霸州市鼎信融通酒业有限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辛玉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二被告给老志辉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息1.5%。借款人为二被告。2016年2月27日老志辉为原告出具证明,上述借款100万元出借人为王某某,并要求二被告向王某某偿还。该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24日,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老志辉之间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关系。2016年2月27日老志辉将对二被告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书面转让给原告,其虽未书面通知二被告债权转让,但自本案庭审之日,二被告亦未向老志辉偿还借款本息,老志辉出庭作证亦明确陈述该笔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4日,故被告应自2015年7月2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鼎信融通酒业有限公司、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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