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龚俊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告王某某之父。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11.99元(其中医疗费3127.99元,误工费6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602.00元,营养费140.00元,交通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8年1月21日晚7时许,原告到渔洋关镇王家冲看望父母,言谈中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王某某突然用脚狠狠踢了原告的腹部与会阴部数脚,导致原告下腹和会阴部疼痛难忍。经他人报警,渔洋关镇派出所民警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但未叫我签字),并建议原告到医院诊疗以确诊伤情。当晚原告到渔洋关镇卫生院门诊就诊,1月22日凌晨,在五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腹部闭合伤2、尿道挫伤3、软组织伤等。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127.99元(农村合作医疗均不予报销)。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我家里骂我的奶奶,而且说了很多不好听的话,还在我家拍桌打椅,我实在听不下去才问原告凭什么骂我的奶奶,原告就和我争吵,并在言语上侮辱我,紧接着就动手打我,用脚将我踢倒在地,曾几度想拉我头发,对我进行殴打。至于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完全不清楚,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本案是原告在被其父亲赶出门的情况下,再次对我及我的家人进行了身体及心理的侮辱,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德华之父与被告王某某的奶奶婚后在被告王某某家生活。2018年1月21日晚,原告王德华及王德科、王德金兄弟三人到渔洋关镇王家冲王某某家看望父亲,原告王德华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王德华受伤。2018年1月22日凌晨,原告王德华进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127.99元,诊断为尿道挫伤、软组织伤、上呼吸道感染、高血压病、颈椎病、胆囊结石、胆囊息肉,建议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且无固定工作收入。
原告王德华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龚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大小及责任分担;2、原告王德华的各项损失费计算是否合理。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发生经过表述不一,但均承认双方确实发生口角且有肢体冲突。原告王德华去被告王某某家看望父亲,明知王某某系未成年人,仍与其发生争执口角直至肢体冲突,具有一定过错;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德华争执过程中致王德华受伤,亦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依法酌情判定原告王德华对本次事件承担35%责任,被告王某某对本次事件承担65%责任。关于原告王德华各项损失费计算问题,原告王德华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127.99元,伤情诊断为:诊断为尿道挫伤、软组织伤、上呼吸道感染、高血压病、颈椎病、胆囊结石、胆囊息肉,建议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王德华住院医疗费为3127.99元,被告认为医院诊断还有高血压、颈椎病等与伤情无关的疾病,医疗费不实,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依法认定为3127.99元;经查明: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00元。据此,认定原告王德华的损失为:医疗费3127.99元,误工费31462.00÷365天×7天×1人=6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护理费31462.00÷365天×7天×1人=602.00元;营养费14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损失4711.99元。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王德华与被告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争执,导致原告王德华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于原告王德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德华承担35%即1649.19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5%即3062.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龚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华经济损失306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王德华承担87.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立
书记员:何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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