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华
周威(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
武汉市天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张志方
刘祖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天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幢A单元15层1505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方,男,1977年7月6日,住武汉市新洲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华诉被告武汉市天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德华、诉讼代理人周威、被告武汉天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志方、刘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后,原告王德华对宜都国际商贸城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申请鉴定,2017年3月9日,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不充分,司法鉴定机构终结对外鉴定程序,2017年3月24日本案再次质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华诉称:原告于2010年至2012年承包被告武汉天某公司的宜都国际商贸城部分工程、宜都五小水泵房工程、陆城嘉园地下室泵房及外管工程、宜都山水苑二期及名都华庭的消防劳务工程,总工程价款880307元,但被告仅预付工程款593113元,尚下欠原告工程款317194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2017年3月24日,原告王德华向本院申请,因湖北九州方圆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某消防工程公司对宜都国际商贸城未办理结算,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承包的宜都国际商贸城的劳务工程,请求另案主张权利。
要求被告支付宜都五小水泵房劳务工程款8400元、陆逊嘉园地下室泵房及外劳务工程下欠款5595元、宜都山水苑二期、名都华庭消防劳务工程下欠款9910.78元,三项合计23905.78元。
被告武汉天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承包劳务工程属实。
2、原告承包我公司在宜都的工程总价款为583413元,原、被告工程款已清结,原告承包的宜都五小水泵房劳务工程、陆逊嘉园地下室泵房及外劳务工程、宜都山水苑二期、名都华庭消防劳务工程均为零星工程,被告已经在其他工程中按进度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双方认可事实如下:被告武汉天某公司是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及安装、电气设备安装、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等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格式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在宜都的部分劳务工程,安装范围含图纸范围内全部予埋、开孔、管道安装、设备安装、油漆、孔洞填埋、检测、试验、调试,自动喷淋安装65元每点,工程量消火栓(水泵接合器)2套共500元,自动喷淋地面70点计5000元,最终工程量按点数据实结算。
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原告开始承建名都华庭及山水苑二期消防工程的劳务工程,2012年5月份完工;2012年4月份承包被告宜都五小水泵房的消防劳务工程,一个星期后完工;2012年5月中旬左右开始,承包被告公司承接的陆逊嘉园地下室泵房及外管劳务工程,2012年6月初完工,上述工程工地负责人均为鄢朝中。
鄢朝中时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因上述工程均为被告零星工程,完工后,原告持2011年5月6日的名都华庭及山水苑二期工程量找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鄢朝中核对工程量,2012年9月28日,对原告承包的名都华庭和山水苑二期工程签署“公司已派人参加清点,以上工程量属实”,认可原告领取名都华庭预付款5万元、山水苑二期工程预付款8万元,但没有办理结算;2012年4月2日,被告项目经理鄢朝中签字认可原告承包的宜都五小水泵房消防劳务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8400元;2012年9月28日,鄢朝中签字认可原告承包陆逊嘉园地下室泵房工程量,但双方未办理结算。
对上述工程原告于2013年10月、2014年4月各做过一次维修。
后原告凭鄢朝中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自制工程结算单即山水苑二期和名都华庭工程款193324.03元,自认被告预付款183413.25元,被告下欠款9910.78元;陆逊嘉园地下室泵房5595元,另有工地项目经理鄢朝中签字认可宜都五小水泵房消防劳务工程款8400元,三项合计23905.78元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鄢朝中的在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的情况签字行为效力认定的问题。
因被告认可鄢朝中系公司派往工地项目经理,负责原告承包工地的施工和技术管理,原告劳务工程均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完成,原告施工的时候鄢朝中是在工地上负责。
尽管被告庭审中陈述,鄢朝中于2012年后离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但鄢朝中在2012年4月2日及9月28日对原告承包劳务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预付情况的签字说明更能接近真实、客观,且2013年4月份原告才知晓公司项目经理鄢朝中离开公司,对原告而言,对公司项目经理鄢朝中签字的工程量,原告予以确信并认可,符合一般常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天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华劳务工程款8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29元,由被告武汉市天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元,以下2929元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鄢朝中的在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的情况签字行为效力认定的问题。
因被告认可鄢朝中系公司派往工地项目经理,负责原告承包工地的施工和技术管理,原告劳务工程均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完成,原告施工的时候鄢朝中是在工地上负责。
尽管被告庭审中陈述,鄢朝中于2012年后离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但鄢朝中在2012年4月2日及9月28日对原告承包劳务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预付情况的签字说明更能接近真实、客观,且2013年4月份原告才知晓公司项目经理鄢朝中离开公司,对原告而言,对公司项目经理鄢朝中签字的工程量,原告予以确信并认可,符合一般常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天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华劳务工程款8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29元,由被告武汉市天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元,以下2929元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长:熊燕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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