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多,系抚顺市新宾镇双赢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东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石佛村。
法定代表人:徐万令,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元宝区中富街11-6号。
负责人:韩国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铁,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杨胜利,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胡晓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系新宾镇双赢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63-3号商铺1室、2室。
法定代表人:赵冰宜,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王丽娜,系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辽阳星德运输队(有限合伙),经营场所: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13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春海,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长岭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玉坤。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东港市东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杨胜利、胡晓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心支公司、包国军、辽阳星德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弓长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多、被告东港市东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铁、被告杨胜利、被告胡晓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王丽娜、被告辽阳星德运输队(有限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弓长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大公司、杨胜利、胡晓丹、包国军、辽阳星德运输队赔偿原告医疗费15445.02元,误工费3045.6元(72天×42.3元天),护理费8987.55元(65天×138.27元天),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交通费690元(家属看望200元,沈阳检查二次202元,护理人员回家8次288元),复印费15元,合计30133.1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被告东大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被告杨胜利、胡晓丹赔偿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包国军、辽阳星德运输队赔偿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东大公司、杨胜利、胡晓丹、包国军、辽阳星德运输队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5日11时2分,被告东大公司司机徐利驾驶×××-×××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铁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铁长线208公里加500米弯路处,超越被告包国军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辽阳星德运输队名下由司机万波驾驶的×××-×××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时,车辆与相对方向被告杨胜利驾驶的超越前方同车道内停着的大货车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集装箱车前部侧滑,车厢与停至路边万波驾驶车辆尾部相撞,造成被告杨胜利及其车内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治疗终结,原告与三车主就赔偿问题无法自行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诉讼费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包车辆的交强险内按照5名伤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所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比例予以赔偿,余下损失应该在2个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各自所占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是否准确请法院依法核查,其中13元的票据无院章,视为无效收据。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病志明确记载原告需要2次去医大会诊,故原告在医大的门诊费用及去沈阳检查的202元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关于误工费村委会证明超越了其职能和能力,且原告出事当天已满60周岁,请法院参照以往被抚养人的案例,视为原告无劳动能力不予支持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单位营业执照,所以对现有证据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单位只出具了收入证明,而非误工证明,故证明护理人员没有扣除工资,也就不存在护理费;原告出具的2017年1-3月份的工资证明没有加盖财务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导致证据链断失。交通费中的200元为家属看望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护理人员回家8趟的费用288元,不在本案交通费的范畴;原告的伤情较轻,出院时完全可以做普通的交通工具,其雇佣出租车200元,属于扩大损失,应剔除扩大损失的部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杨胜利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被告杨胜利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每座限额10000元的座位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赔偿款均在保险范围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尊重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胡晓丹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被告胡晓丹与被告杨胜利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胜利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胡晓丹名下。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原告为本车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后按照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无证据证明的诉求不予认可。关于医大门诊费用应参照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及医嘱,且根据出院诊断显示原告恢复状态良好,并无必要去沈阳医大医院会诊,请法院对去沈阳治疗的必要性予以考虑。关于误工费伤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此请求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并未提供误工证明,无法显示其有误工工资减少的情况;且其工资已达到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但其并未提供完税证明;按照65天,每天138.27元亦不符合标准,请法院予以考虑。关于交通费,只认可伤者本身支付的费用。复印费为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其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去沈阳的医院,故对其202元的火车票不予认可。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辽阳星德运输队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不清楚。被告包国军的×××不是辽阳星德运输队所属车辆,×××是星德运输队车辆。事故经过若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司机座位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项,对于本案原告诉求的赔偿款在保险范围内,被告辽阳星德运输队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尊重保险公司意见,案件的诉讼费用根据公司与辽K19**车辆挂靠车辆协议应由车主包国军承担。
被告包国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长岭支公司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收入证明、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保单抄件一份,被告辽阳星德运输队提交了挂靠协议、保险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11时2分,被告东大公司司机徐利驾驶×××-×××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铁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铁长线208公里加500米弯路处,超越前方同车道内被告包国军所有的挂靠于被告辽阳星德运输队由司机万波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状态为停车)时,车辆与相对方向被告杨胜利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晓丹(杨胜利与胡晓丹系夫妻关系)的超越前方同车道内停着的大货车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后,集装箱车前部侧滑,车厢与停至路边万波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杨胜利及其车内乘车人宋凤云、王某某、韩述时、初述文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利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被告杨胜利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付次要责任,万波驾驶车辆弯路停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付次要责任。×××-×××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每座保额为10000元的乘客和司机座位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腕关节、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侧肩袖损伤、肩关节积液,住院65天,二级护理65天,住院医疗费为12116.1元,门诊971.1元,出院医嘱休养一周。2017年4月26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肩挫伤、滑膜炎,支付门诊费用2357.8元。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护理人员系其妻子,为农村户口。
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费用:1、医疗等费用15445元;2、误工费2540.88元;3、护理费2293.85元;4、伙食补助费1950元;5、交通费300元;6、复印费15元,上述合计22544.73元。
(一)医疗费1544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5445,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2540.88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及休养及时间为72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540.88元,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2293.8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王欣误工情况证明,按原告的妻子作为护理人员予以支持护理费,其为农民,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293.85元,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伙食补助费19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住院65天,即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
(五)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
(六)复印费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确定复印费为1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包国军,但挂靠在被告辽宁星德运输队名下,原告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辽宁星德运输队辩称的其与被告包国军有协议,其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外部的第三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胜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胡晓丹名下,被告杨胜利与被告胡晓丹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胜利与被告胡晓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和被告杨胜利、胡晓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1739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4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5149.7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余额13995元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和被告杨胜利、胡晓丹按照60%、20%、20%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分别赔偿8397元、2799元、2799元。关于被告杨胜利、胡晓丹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杨胜利、胡晓丹可在赔偿后另案诉讼。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支付复印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承担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凤云合理损失117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弓长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凤云合理损失7948.73元;
(三)被告杨胜利、胡晓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凤云合理损失2799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3元,由被告东港市东大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46元,被告包国军、辽阳星德运输队(有限合伙)负担82元,被告杨胜利、胡晓丹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江
人民陪审员 张吉彬
人民陪审员 马晓光
书记员: 贾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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