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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等与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死者乔恩停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赵某某(死者乔恩停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阜南县,,系赵某某祖父。原告:赵浩(死者乔恩停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阜南县,,系赵浩祖父。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宋广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山东恒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山东汇通国际金属物流园区B区146号。法定代表人:郭广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燕塔办事处新华路北首东侧。负责人:孙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赵浩诉被告石某某、宋广星、山东恒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莘县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被告山东恒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被告莘县安邦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宋广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赵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0时15分,赵某2驾驶皖K×××××(赣J×××××)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行驶到青兰高速641Km+676m兰州方向时,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鲁P×××××(鲁P×××××)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以及被告宋广星驾驶的鲁P×××××(鲁P×××××)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2与同车乘车人乔恩停当场死亡、被告石某某和同车乘车人靖培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部分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广星、乔恩停、靖培勇无责任。被告山东恒晟公司系鲁P×××××(鲁P×××××)、鲁P×××××(鲁P×××××)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莘县安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阜南县王家坝镇崔集村民委员会、王家坝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9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据3、原告赵某某、赵浩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据4、赵某1、田玉平及王某某三人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确定监护人协议》。证据5、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于2017年7月8日出具的乔恩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6、磁县殡仪馆出具的乔恩停火化证。证据7、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230元。证据8、阜南县鹿城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阜南县鹿城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乔恩停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9、阜南县鹿城镇城关特色小学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赵某某、赵浩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石某某、宋广星未举证和答辩。被告山东恒晟公司辩称,两被告事故车辆虽登记在我方名下,但我方只是挂靠单位,不是实际车主,我方没有实际运营该车辆,也没有获取该车营运的任何利润,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以驳回。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山东恒晟公司未举证。被告莘县安邦财险辩称,被告石某某驾驶的鲁P×××××(鲁P×××××)车辆以及被告宋广星驾驶的鲁P×××××(鲁P×××××)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涉及保险金额为主车交强险及三者险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挂车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参与到本次诉讼中是根据保险公司约定代替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原件进行核实,再确认无拒赔、免赔的情形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预留出其他伤者的份额后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商业险按40%划分主次责任赔偿比例无法律依据,认可按30%的比例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莘县安邦财险举证:保险条款及两被告事故车辆的保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2、8、9,王某某有子女三人(死者乔恩停系其小女儿),无经济来源。赵某2与乔恩停(夫妻关系)自2013年7月在阜南县鹿城镇城西社区任园前队27号居住至今,其子女赵浩、赵某某就读于阜南县鹿城镇城关特色小学。对此被告认为因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证标准,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上述证据均盖有出证单位公章,举证2由原告所在村委会及镇政府分别加盖公章,举证8由死者乔恩停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及镇政府分别加盖公章,举证9加盖镇学校公章,与举证8可综合印证同属城镇生活范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另同一交通事故致赵某2死亡赔偿一案亦已诉至本院,经(2018)冀040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损失如下:1、抢救费200元,2、死亡赔偿金564980元,3、丧葬费28493.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9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交通费3000元,7、住宿费1563元,8、车辆损失费160961.11元,9、公估费8050元,10、施救费26000元,11、路产损失7245元,合计997489.61元。经告知交通事故中所涉其余各方诉权后,均未起诉,即对本案下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方机动车上司机赵某2、乘客乔恩停死亡,三原告为乔恩停直系亲属继承人,因其死亡要求赔偿;另赵某2死亡赔偿亦已另案起诉。对于三原告损失,根据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莘县安邦财险按事故中两名死者的损失比例在两被告方车辆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鲁P×××××号车辆为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莘县安邦财险在鲁P×××××(鲁P×××××)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次责30%比例予以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抢救费230元;2、死亡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564980元;3、丧葬费为28493.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7年+19106元÷2人×3年+9798元÷3人×13年=20485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48562.5元。被告莘县安邦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6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8562.5元-62692元)×30%=235761元,合计298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赵浩29845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赵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三原告负担1013元;被告莘县安邦财险负担2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杨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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