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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成冲、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成冲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陈钢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与被告成冲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庆丰西路365号。
负责人陈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钢,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成冲、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砚清、被告成冲、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的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2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成冲持“A2”证驾驶属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AEA950号轿车,从湖南省南县到湖北省石首市久合垸乡西江村,当车由南往北行至石首市久合垸乡西江村路段,在掉头过程中,遇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鄂DFN960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因被告成冲驾车观察不力,且在掉头过程中妨碍摩托车通行,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当即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1天,门诊及住院费用15748.63元。原告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3、左侧锁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三月,营养饮食;2、如有头痛、呕吐、呼吸困难、四肢抽搐、意识障碍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成冲垫付医疗费用16600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司法鉴定(2014)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133号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成冲驾车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成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辩称理由:1、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系农业户口,按城镇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损失只能按农业户口计算,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支持;3、原告误工费损失,按农业计算;4、鉴定费、诉讼费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关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一、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过高的理由,本院在核对原告损失时一一简述。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其他损失,按其过错比例,主/次责任,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赔偿被告成冲应承担的主要责任。
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5748.63元,有票据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日为111天×(23693元/年÷365天)=7205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1天,其护理费用应为1496元,应获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050元,应获赔偿;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算20年,即8867元×20年×10%=17734元,应获赔偿;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确定,本案原告住院21天及医嘱全休三月、营养饮食。按20元/天算111天,计2220元,应获赔偿;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300元,应获赔偿;8、鉴定费700元,系被告成冲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而发生的必然费用,应由被告成冲赔偿;9、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损失合计49453.63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7205元、护理费1496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9735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陪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王某某其他医疗费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18.63元,被告成冲负主要责任,承担70%,即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赔偿6313元。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损失700元由被告成冲赔偿。被告成冲垫付的医疗费16600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结余15900元,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某某3973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某某6313元;
三、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成冲1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897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4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8.5元,被告成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7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成冲驾车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成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辩称理由:1、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系农业户口,按城镇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损失只能按农业户口计算,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支持;3、原告误工费损失,按农业计算;4、鉴定费、诉讼费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关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一、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过高的理由,本院在核对原告损失时一一简述。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其他损失,按其过错比例,主/次责任,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赔偿被告成冲应承担的主要责任。
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5748.63元,有票据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日为111天×(23693元/年÷365天)=7205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1天,其护理费用应为1496元,应获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050元,应获赔偿;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算20年,即8867元×20年×10%=17734元,应获赔偿;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确定,本案原告住院21天及医嘱全休三月、营养饮食。按20元/天算111天,计2220元,应获赔偿;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300元,应获赔偿;8、鉴定费700元,系被告成冲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而发生的必然费用,应由被告成冲赔偿;9、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损失合计49453.63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7205元、护理费1496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9735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陪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王某某其他医疗费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18.63元,被告成冲负主要责任,承担70%,即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赔偿6313元。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损失700元由被告成冲赔偿。被告成冲垫付的医疗费16600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结余15900元,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某某3973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某某6313元;
三、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成冲1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897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4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8.5元,被告成冲负担400元。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谭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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