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兰,女,生于1963年2月2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男,生于1989年7月1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王德兰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其玺、陈振远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立即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父亲汪昌斌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汪某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在其是朋友的子女,考虑到被告确实需要资金维持生意,遂给被告借款16万元,汇入其建设银行账户,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重新向原告办理借条,原告认可已经偿还本金8万元,下欠8万元本金未还,利息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已支付到2017年6月4日。重新办理借条后,从2017年6月4日起至今,被告本息就再也没有支付过,我打电话、发微信催他还款,但人一直不露面,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王德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4日、2017年8月28日被告汪某分别向原告王德兰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014年4月4日王德兰的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一份,公告费发票1张等证据,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2017年7月28日汪某重新给原告办理借款手续,汪某认可还欠借款本金80000元未还,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息,2017年6月4日前利息已经付清的事实;还证明被告汪某下落不明,原告支付《人民法院报》公告费260元的事实。
被告汪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王德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德兰与被告汪某父亲汪昌斌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汪某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汪某给原告办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德兰人民币壹拾陆万圆整(¥:160000.00),将此笔借款汇入建行62×××44”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通过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某建行62×××44账户转账160000元。2017年8月28日,双方重新办理借款手续,被告汪某出具借条一份,认可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支付到2017年6月4日。后被告汪某未再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王德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德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作为出借人王德兰已依约将16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汪某,履行了其交付款项的义务,后被告汪某仅还款80000元,现王德兰主张借款人汪某立即支付下欠借款本金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2017年8月28日被告重新办理的借条有明确约定,80000元借款本金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即按月利率2.5%标准计算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但原告只主张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故对于原告王德兰关于利息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下落不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败诉方被告汪某承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王德兰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6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胜
审判员 聂其玺
审判员 陈振远
书记员: 谢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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