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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周某某与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钢铁公司第二炼铁厂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6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仅为煤炭开采,股东为王某某(即本案原告)和王飞鸣,各占5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3月8日,采矿权人为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07年初,原告周某某对公司投入资金,成为股东之一,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2007年6月30日付德发、王某某、周某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确认付德发对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股权1400万元拥有300万元的份额,其余1100万元转让给付德发。2007年12月12日,王某某、王飞鸣和周某某三人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王飞鸣退出公司。2008年1月31日,曹某某、付德发、王某某、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书》,持股方王某某、王飞鸣(周某某)为甲方,受让方曹某某、付德发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以该煤矿的现储量和扩储后的储量计819.9万吨,[价款由乙方支付],总价值1400万元,原王某某持股50%,原王飞鸣持股50%全部转让给乙方,实际退股金额1100万元,交付后乙方先付900万元,剩余200万元待工商执照变更后一次性付清。二、乙方(由曹某某出资840万元占股权的60%,付德发出资560万元占股权的40%)愿以货币形式接受甲方在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曹某某在本转让书签字前投入煤矿375万元(包括维修改造,增添部分设备及支付周某某250万元),本转让书签订时由曹某某支付甲方100万元,两天后再支付100万元,此款予以解决原股东王飞鸣与周某某私下转让股权的遗留问题,剩余款项曹某某再支付265万元,于年后开工前(3月1日)予以支付。其余款项由付德发负责支付,如不能如期支付后果自负。剩余200万元待工商执照变更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若余款不能及时支付,可适当考虑从付德发股份中支付,但参股可以,不可参与煤矿的一切管理事务。三、经省工商局将宏晟煤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结束后,该股权转让变更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该股权转让变更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四、本股权转让后乙方持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甲方不再参与、干涉该公司的一切事务。五、本股权转让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共同法律效律。2008年11月22日,卖方王某某和周某某(协议甲方)与买方曹某某(协议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08年1月31日签署的股权转让书中的未尽事宜,现双方补充约定如下:一、双方约定买卖煤矿所有权总价款为人民币1300万元(其中包括由于乙方怠于履行合同致使甲方为保护煤矿已经支出的200万元费用)。现乙方已支付甲方390万元,余款910万元尚未支付。二、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200万元整。为了煤矿能进行正常生产,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负责办理该煤矿的开工手续及将有关证照的延期手续办理完结,达到可以开工的标准,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同时,乙方派人进矿作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保证本年度12月1日正式开工生产。如乙方怠于履行支付费用义务,造成煤矿关闭,乙方仍需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三、双方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由乙方再支付给甲方300万元,甲方在宝清县法院立案经过审判的外欠款约120万元,待乙方开工生产后三个月内负责偿还,此款将从乙方应付甲方的余款中扣除。四、剩余款项290万元,待甲方将煤矿证照变更、资源扩储(以市国土资源局受理文件为准)等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五、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和解除本协议,乙方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作为对甲方的赔偿,不得要求甲方返还。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甲、乙双方已将该矿的设备、储量、基数、人员、固定资产等事宜交接完毕,由乙方全部接收。关于该矿营业执照法人变更手续由甲方继续办理,如乙方全款付清后,甲方不能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则视为违约,乙方亦可立即终止协议,甲方除返还以(原文)收取乙方的股权转让费外,并赔偿乙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六、原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书中付德发所占的股份比例问题的解决。按原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付德发应出资人民币560万元,占股权的40%,但时至今日付德发分文未投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丧失了欲做股东的资格。现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接收付德发的全部股份,付德发已经实际退出。七、本补充协议与原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相悖之处,以本协议为准。”2011年10月18日,转让方王某某和周某某(协议甲方)与受让方曹某某(协议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之二》,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08年1月31日签署的《股权转让书》,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双方就上述两份协议未尽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之二》,以资共同遵照执行。一、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佰零捌万元。甲方收到该款后,负责着手办理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乙方给予积极配合。剩余肆佰万元转让款分两次给付,2011年12月末给付壹佰万元,2012年3月1日给付叁佰万元。2012年3月1日前,如果由于归责于甲方的原因导致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无法办理完毕,则乙方有权拒付剩余叁佰万元转让款,且甲方须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3月1日前,如果甲方办理完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乙方不能全额支付叁佰万元余款,则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每日给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二、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之前,该公司的一切债务由甲方承担。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之后,该公司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负责。三、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在宝清县法院涉及三份判决,负有130万元以内债务,该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除上述债务外,没有其他债务。如果甲方隐瞒对外所负债务,导致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甲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四、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如果因生产经营需要转让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之股权,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否则,甲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乙方因转让股权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五、本协议与2008年1月31日《股权转让书》和2008年11月22日《补充协议》有相悖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曹某某尚有400万元转让款未给付原告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与周某某索要了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王某某、周某某主张因为曹某某未在2011年末付清100万元转让款,所以王某某、周某某未办理变更事宜。现案涉煤矿已经停产。2008年6月23日双鸭山市地质勘探队出具《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龙头矿区)宏晟煤炭有限公司资源储量复核报告》,经复核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矿井截止2007年12月31日保有各类资源储量44.03万吨。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矿产储量评审中心出具黑矿储评字{2009}002号评审意见书,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资源储量评审结果是57.19万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书》以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的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经营的煤矿进行了交接,被告曹某某亦履行协议给付了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大部分转让款,但王某某、周某某未依约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曹某某尚欠400万元转让款未给付王某某、周某某。曹某某主张案涉400万元转让款是对相邻关闭矿井的补偿款的事实,无证据加以佐证,该事实不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争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还是采矿权转让纠纷;二、原告王某某、周某某未依约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是否违约在先,被告曹某某拒付400万元转让款是否违约,应否继续履行给付转让款义务;三、王某某、周某某主张给付400万元转让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争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还是采矿权转让纠纷问题。本院认为,依原告王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书》以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二》文字表述,应认定原、被告约定了股权和案涉矿井资产转让,双方在协议中未就采矿权转让进行约定,依约定仅发生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股东变化,采矿权人始终是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未发生变化,采矿权仍是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的主要资产。故本院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符合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被告曹某某辩驳本案转让采矿权协议未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某某、周某某未依约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是否违约在先,被告曹某某拒付400万元转让款是否违约,应否继续履行给付转让款问题。本院认为,转让股权协议签订后,被告曹某某已经给付了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大部分转让款,并实际接管了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应积极继续履行协议约定,实现转让协议订立的预期目的。2011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二》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佰零捌万元。甲方收到该款后,负责着手办理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乙方给予积极配合。剩余肆佰万元转让款分两次给付,2011年12月末给付壹佰万元,2012年3月1日给付叁佰万元。2012年3月1日前,如果由于归责于甲方的原因导致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无法办理完毕,则乙方有权拒付剩余叁佰万元转让款,且甲方须承担违约责任。”案涉的三份转让协议书均无王某某、周某某主张曹某某应该在2011年12月末给付100万元,给付100万元后,王某某、周某某才有义务在2012年3月1日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约定内容。故根据上述约定,100万元的给付期限是2011年12月末,曹某某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同时王某某、周某某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5%计算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有理,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曹某某付款100万元与王某某、周某某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有关,故王某某、周某某主张曹某某应先履行给付100万元转让款,王某某、周某某后在2012年3月1日前履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事实不成立。王某某、周某某履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是先义务,曹某某给付剩余300万元转让款是后义务,即双方当事人对给付300万元转让款附有条件,因王某某、周某某未在2012年3月1日前将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办理完毕,曹某某给付王某某、周某某300万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故王某某、周某某要求曹某某给付300万元转让款的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周某某主张给付400万元转让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王某某、周某某的证人证实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已经向被告曹某某主张权利,现曹某某无证据佐证其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异议意见,故曹某某辩驳王某某、周某某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被告曹某某依据《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龙头矿区)宏晟煤炭有限公司资源储量复核报告》和黑矿储评字{2009}002号评审意见书,主张王某某、周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曹某某的转让款。2007年12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书》体现转让案涉煤矿的现储量和扩储后的储量计819.9万吨;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龙头矿区)宏晟煤炭有限公司资源储量复核报告》作出后,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龙头矿区)宏晟煤炭有限公司资源储量复核报告》和黑矿储评字{2009}002号评审意见书后,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之二》。《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之二》均未约定转让宝清宏晟煤炭有限公司经营的矿井的资源储量,据此可以推断双方当事人对资源的储量无明确约定,且即使有争议,也应当是曹某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曹某某的该抗辩意见,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原告王某某、周某某要求给付400万元转让款中的100万元及以100万元转让款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周某某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以100万元转让款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款;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7元(已预收22834元)由原告王某某、周某某负担29879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5788元。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杨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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