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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
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地址:曲周县城建设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地址:曲周县四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北金某某公司)、被告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邯郸金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敬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丽静、代理审判员柴丽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俊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金某某公司、邯郸金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金某某公司因经营需要,以“临时借款”名义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两笔,共计1514115.87元,被告邯郸金某某公司对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被告对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分别为3%和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该借款中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被告河北金某某公司以“临时借款”名义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原被告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河北金某某公司出现资金紧张,被告邯郸金某某公司停止生产的情况下,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河北金某某公司、邯郸金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14115.87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自五笔借款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
被告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对上一项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被告河北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金某某公司因经营需要,以“临时借款”名义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两笔,共计1514115.87元,被告邯郸金某某公司对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被告对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分别为3%和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该借款中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被告河北金某某公司以“临时借款”名义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原被告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河北金某某公司出现资金紧张,被告邯郸金某某公司停止生产的情况下,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河北金某某公司、邯郸金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14115.87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自五笔借款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
被告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对上一项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被告河北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敬勇
审判员:袁丽静
审判员:柴丽飞

书记员:朱俊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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