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胡某
李正启(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启,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7702元、租车费6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的父亲胡安俊因生意纠纷在襄州区公安分局张湾派出所调解,调解处理未果,被告胡某恼怒开自己的轿车,故意将原告王某某停在派出所门口旁边的鄂FXX轿车撞坏,原告王某某将撞坏的轿车送修理厂维修,支付修理费7702元,修车期间租赁他人汽车使用支付租车费6300元。
之后,原告王某某多次找被告胡某要求支付汽车修理费和租车费,但被告胡某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辩称:2014年4月8日,我驾车与原告的车辆相撞,同年4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胡安俊(胡某之父)达成共识,由胡安俊支付原告的修车费用,现原告将我作为被告起诉并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法,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机动车多年未年检,属于违章上路驾驶,即使有损失存在,亦无权要求赔偿;原告车辆受损后未经定损,其修车属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联,且其主张的车辆维修项目过多,维修费过高;原告提出的租车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辆故意撞损原告王某某的车辆,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属侵权行为,原告作为被撞损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胡某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胡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的父亲胡安俊已达成原告的修车费由胡安俊承担的共识,胡某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告认为,2014年4月11日其向派出所出具谅解书的目的仅是为了免除胡某刑事处罚而向公安机关出具的。
同时,时至今日,胡某及其父胡安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而胡某是侵权行为人,其将侵权人胡某作为赔偿义务人起诉合法。
被告认为,原告与胡某父亲胡安俊已达成共识,原告的修车费应由胡安俊承担。
原告将胡某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谅解书是其单方意见,被告胡某未举证证明胡安俊同意代胡某赔偿修理费的意思表示。
而胡某是本案损害发生的侵权行为人,应当向财产受损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车辆受损后未定损,主张的维修项目过多、费用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定损不是受损车辆的权属人请求赔偿的必经程序,原告主张修理费7702元,提供了维修公司的维修项目结算清单及发票,本院在审理中亦对其他维修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维修项目及费用进行了咨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后的维修项目合适,同时认为维修费用适中,而被告对车辆维修项目所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予以确认。
原告车辆未年检,属相应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罚的问题,被告以此为由抗辩不应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7702元的请求合法,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系襄阳广仁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日常用车的需要,且原告举证证明在车辆受损期间,有需要车辆供其经营所需的需求,在其车辆受损情况下,其租用车辆供其经营所需有必要,原告为此租用车辆并支付租车费用6300元,属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车损失63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修车费7702元;
二、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租车损失费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辆故意撞损原告王某某的车辆,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属侵权行为,原告作为被撞损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胡某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胡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的父亲胡安俊已达成原告的修车费由胡安俊承担的共识,胡某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告认为,2014年4月11日其向派出所出具谅解书的目的仅是为了免除胡某刑事处罚而向公安机关出具的。
同时,时至今日,胡某及其父胡安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而胡某是侵权行为人,其将侵权人胡某作为赔偿义务人起诉合法。
被告认为,原告与胡某父亲胡安俊已达成共识,原告的修车费应由胡安俊承担。
原告将胡某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谅解书是其单方意见,被告胡某未举证证明胡安俊同意代胡某赔偿修理费的意思表示。
而胡某是本案损害发生的侵权行为人,应当向财产受损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车辆受损后未定损,主张的维修项目过多、费用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定损不是受损车辆的权属人请求赔偿的必经程序,原告主张修理费7702元,提供了维修公司的维修项目结算清单及发票,本院在审理中亦对其他维修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维修项目及费用进行了咨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后的维修项目合适,同时认为维修费用适中,而被告对车辆维修项目所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予以确认。
原告车辆未年检,属相应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罚的问题,被告以此为由抗辩不应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7702元的请求合法,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系襄阳广仁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日常用车的需要,且原告举证证明在车辆受损期间,有需要车辆供其经营所需的需求,在其车辆受损情况下,其租用车辆供其经营所需有必要,原告为此租用车辆并支付租车费用6300元,属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车损失63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修车费7702元;
二、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租车损失费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石小玲
审判员:马胜明
审判员:段占琴
书记员:罗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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