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吕新华(黑龙江佳木斯向阳区向阳法律服务所)
王京华
王成
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
刘景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新华,佳木斯市向阳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京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会,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曹旭,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京华、王成、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华,被告王京华,被告王成,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会,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法医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可现行医疗终结;伤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择期行软组织松解术。鉴定费为2000元。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证据五、佳木斯市泽林物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手人签字,并应提供最近半年工资条予以佐证;三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后核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自行车维修清单及发票据各1份及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导致支付维修费5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维修自行车,没有进行定损,无法确定车辆具体损失,并且即使修理自行车,原告也应前往办案部门指定地点进行修理;并且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书载明的车辆损失部位与原告主张的维修范围不一致;其余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京华、王成、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王京华驾驶被告王成所有的黑D06790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行NRMEZ牌自行车的原告相刮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为:左足开放伤、左足皮肤脱套伤、左外踝骨折、左足第四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足第五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右腕部软组织挫伤。被告王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27614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现行医疗终结;伤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择期行软组织松解术。鉴定费为2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王京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黑D06790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骑行的NRMEZ牌自行车经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确认自行车前车轮轮胎左侧、后车轮轮胎左侧、方向把左侧端面、车座坐垫左侧有刮擦痕迹。
本院认为,被告王京华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原告相刮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王京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京华系被告王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成应对雇员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王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33014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从事物业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按照其每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5600元(800元/月×7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8580元(143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9600元(100元/天×96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288元(3元/天×96天);7、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费用,为2000元;8、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自行车配件及维修费,因原告发生事故后未向保险公司申报出险定损,且未要求交警部门委托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现经本院释明,庭后仍无法提供被更换的车辆部件,无法确定车辆的具体损失;但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书,可以认定自行车前后轮胎、方向把、车座坐垫损坏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王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6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88元、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等合计34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返还被告王成垫付的医疗费2761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3.5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成、佳木斯运输公司各承担145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法医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可现行医疗终结;伤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择期行软组织松解术。鉴定费为2000元。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证据五、佳木斯市泽林物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手人签字,并应提供最近半年工资条予以佐证;三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后核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自行车维修清单及发票据各1份及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导致支付维修费5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维修自行车,没有进行定损,无法确定车辆具体损失,并且即使修理自行车,原告也应前往办案部门指定地点进行修理;并且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书载明的车辆损失部位与原告主张的维修范围不一致;其余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京华、王成、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王京华驾驶被告王成所有的黑D06790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行NRMEZ牌自行车的原告相刮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为:左足开放伤、左足皮肤脱套伤、左外踝骨折、左足第四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足第五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右腕部软组织挫伤。被告王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27614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现行医疗终结;伤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择期行软组织松解术。鉴定费为2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王京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黑D06790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骑行的NRMEZ牌自行车经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确认自行车前车轮轮胎左侧、后车轮轮胎左侧、方向把左侧端面、车座坐垫左侧有刮擦痕迹。
本院认为,被告王京华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原告相刮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王京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京华系被告王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成应对雇员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王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33014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从事物业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按照其每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5600元(800元/月×7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8580元(143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9600元(100元/天×96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288元(3元/天×96天);7、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费用,为2000元;8、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自行车配件及维修费,因原告发生事故后未向保险公司申报出险定损,且未要求交警部门委托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现经本院释明,庭后仍无法提供被更换的车辆部件,无法确定车辆的具体损失;但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书,可以认定自行车前后轮胎、方向把、车座坐垫损坏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王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6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88元、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等合计34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返还被告王成垫付的医疗费2761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3.5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成、佳木斯运输公司各承担1456.75元。
审判长:姜环宇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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