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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占彬
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佟章威(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女,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青冈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下称建兴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春永,建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建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3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建兴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原有照商服房屋446.04平方米,新楼安置在集贤县福利镇淞翔铭座小区6号楼南侧东西通透一带三商服576平方米,回迁时间2010年11月15日。”协议中对回迁房屋的层高未做约定。协议签订后,因建兴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王某将建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建兴公司给付逾期回迁损失250560元。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判决建兴公司给付王某逾期回迁损失99360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2月4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建兴公司将576平方米商服房屋以房屋现状为准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交与王某,归王某所有;二、建兴公司对房屋内未施工完毕的设备、设施、工程,按照国家设计规范标准,以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图纸材料为准,在2013年4月1日前施工完毕并达到国家相关验收标准。如不能施工完毕,则王某可自行施工,所发生费用由建兴公司负担,或经司法鉴定,核定费用,由建兴公司负担;三、建兴公司给付王某逾期回迁补偿款11.5万元。”达成该调解协议时,王某、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调解协议生效后,王某接收了576平方米房屋,接收后王某认为,该房屋不仅存在未按图纸施工完毕的情况,还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以及楼房层高不足的问题。
2013年7月3日,关于施工费用、房屋质量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层高不足部分的修复费用,王某自行委托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下称科技咨询中心)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房屋未施工完成的部分包括:缺少楼梯两部、楼梯踏步未抹灰、无楼梯扶手、门入口处两根暖气管未刷面漆、天棚未抹灰、墙体未粉刷、地热未做保温隔热处理、地热未加钢丝网保护层、二三层所有内间墙未砌、钢窗无开启扇。质量不合格部分包括:一层天棚现浇板平整度不够,差5㎜左右。二层天棚捣制板平整度不够,差5㎜左右;天棚主梁(L-1)有多处胀模,有蜂窝麻面现象,面积0.35*0.4㎡,梁内有牛皮纸一块,有主筋外漏,钢筋笼用钢筋充当垫块,并且垫筋裸露;有三根次梁(L-2)箍筋裸露,砼胀模。三层天棚捣制板平整度不够,差7㎜左右;天棚主梁(L-1)底面不平整,梁下垂,梁内有水泥袋一条,矿泉水瓶两个,有主筋外漏,钢筋头裸露;有三根次梁(L-2)箍筋裸露,模板内杂物未清理干净,梁内有木板、锯末、草等。层高不足部分包括:一层层高3.6m(原设计图纸4.2米),二层层高3.3m(原设计图纸3.9米),三层层高3.3m(原设计图纸3.9米),总层高比设计低1.8米。鉴定意见:未施工项目及质量不合格部分返工工程造价241161元、层高1.8米工程造价49327元。”该鉴定意见后附有科技咨询中心经黑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许可证上记载:“鉴定业务范围:建筑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等。”王某支付鉴定费6500元。
2013年8月15日,王某向集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王某申请法院委托对层高不足造成的房屋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在未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2014年4月15日,黑龙江地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估价报告,结论为:“因层高减少造成的贬损价值为343680元。”王某支付鉴定费6870元。
2014年5月3日,科技咨询中心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补充、更正:“王某商服房屋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返工及未施工项目工程造价更正为人民币235733元,其中质量不合格部分返工费用为46383元、未施工项目施工造价为189350元;按现有房屋结构1.8米高的工程造价更正为人民币48635元。未做地热面积40平方米。”
2014年7月29日,经被告建兴公司投诉,双鸭山市司法局、双鸭山市律师协会作出了律师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查处情况报告,对涉及调解案件的两名律师进行了查处。
对于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原告王某至今未进行重新建造,也未发生任何建造费用。
关于本案事实,王某共提出以下三项主张:一、王某主张,建兴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完毕部分的工程包括:缺少楼梯2部及楼梯扶手,楼梯踏步未抹灰,6根暖气管未刷防腐剂、银粉,天棚现浇板未抹灰,地热未做保温隔热处理、未加钢丝网保护层,二、三层无室内间墙,二、三层窗户未加开启扇;上述未施工部分重新施工需费用189350元。针对该主张,王某提供了科技咨询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补充意见书。建兴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王某诉前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不应予以采信,但对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未施工范围及施工费用未提出异议,故对王某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二、王某主张,房屋质量不合格,应重新建造需费用46383元,但王某对该部分工程未进行重新建造,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三、王某主张,被告建兴公司对6号楼原始设计进行了变更,原始设计商服房屋一层层高4.2米、二层层高3.9米、三层层高3.9米;而实际建设层高均不足,总层高减少1.8米,重新加高需费用48635元、因层高减少造成的贬值损失343680元。
被告建兴公司主张,建兴公司已对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调解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但对于已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事实,建兴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主张建兴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完毕部分工程的事实有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更正补充意见书,(2012)双民终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内容为证,该项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王某关于争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经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因质量不合格部分返工费用为46383元。虽然王某对该部分工程未进行修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该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关于楼层层高未作约定,王某主张因此造成房屋贬值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建兴公司就其上诉抗辩理由未向本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青冈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9151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4638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4130元,上诉人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主张建兴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完毕部分工程的事实有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更正补充意见书,(2012)双民终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内容为证,该项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王某关于争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经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因质量不合格部分返工费用为46383元。虽然王某对该部分工程未进行修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该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关于楼层层高未作约定,王某主张因此造成房屋贬值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建兴公司就其上诉抗辩理由未向本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青冈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9151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4638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4130元,上诉人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60元。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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