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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辉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伍平,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灵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8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2135.12元、护理费8823.7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保全费520元,共计127008.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7时00分许,被告景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永华西道电缆厂宿舍楼门口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西左转弯进入永华西道时,该车右前部与沿永华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景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城南医院治疗。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事故期间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之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负担。被告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除保险公司之外的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7时00分许,被告景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永华西道电缆厂宿舍楼门口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西左转弯进入永华西道时,该车右前部与沿永华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廊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景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有效期为2016年5月16日18时至2017年5月16日18时止,商业三者险有效期为2016年5月17日0时至2017年5月1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王某受伤后到廊坊城南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8日诊断为:1、右侧内踝骨折;2、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处理意见:患者今日回院复查,情况良好。1、继续行踝关节功能锻炼;2、患肢禁止负重;3、定期复查;4、建议休息。2017年4月23日诊断为:1、右侧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侧胫腓分离内固定术后。处理意见:1、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3日在我院住院行右侧胫腓骨拉力钉取出术;3、拄拐下床活动;3、建议休息2周;4、不适随诊。2017年5月5日诊断为:1、右侧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侧胫腓分离内固定术后。处理意见:1、拄拐下床活动;2、建议休息2周;3、不适随诊。2017年6月2日诊断为:1、右侧内踝关节功能障碍;2、右侧踝关节骨折术后。处理意见:1、继续康复治疗;2、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休息一周。在该院花医疗费16831.46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庭下原告王某又提交了医疗费票据6份,合计款126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5%: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16831.46元+1260=18091.46元及鉴定费1800元外,另要求陪床椅费40元,提供了廊坊市城南医院收费收据一份。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主张住院19天,每天100元。要求营养费4500元,鉴定期限60天,营养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二次手术后主张30天,合计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要求护理费8823.7元,鉴定意见6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主张二次手术后30天,共计90天,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35785除以365乘以90天计算所得。要求误工费32135.12元,根据原告的公积金账户显示月平均工资5445元,再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二次手术的误工期同样根据行业标准再主张60天,共计180天,5445元乘以6个月减去已发的534.88元等于32135.12元。原告称在公司担任工业工程师,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公积金账户查询清册、银行个人明细查询表、完税证明、原告补缴公司欠五险一金的收据3张、个人基本信息表,庭下原告又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另要求残疾赔偿金56498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所得,原告称系非农业户籍,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要求提出如下意见:医药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国家规定,需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鉴定中心对三期鉴定评定的是整体伤情的三期评定,不存在一次或多次,也没有对二次手术进行三期鉴定,且评定已经到了三期标准的上限。对于误工证明,没有事发后的银行流水,流水明细查询,并非银行出具的证明,无银行公章,对于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应提交事发后银行流水,至少四个月。对于每月5445元不认可,根据其提交的明细,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157.03元、4323.59元、4841.51元,即使能提交正式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也应该按照上述三月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护理费,认为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标准偏高,按照行业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情护理期为30-60天,鉴定中心取的是上限,显失公平,我司认为应取中值。原告交公司的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同意20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不认可,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
原告王某与被告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伍平、被告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景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所骑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景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8091.46元及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票据中提出的陪床椅费40元,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鉴定结论60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应按鉴定结论6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04元计算共计5882.4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过高,参照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分4841.51元、4323.59元、4157.03元,按照平均值4440.71元计算120天为17762.84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56498元,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762.84元、护理费5882.4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643.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80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2991.46元。三、被告景某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800元。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各项由被告将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廊坊市廊坊大庆支行,账号62×××65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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