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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维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维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
负责人:卞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维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博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德刚、被告安维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博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7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2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607KM+300米处,撞到被告安维坊停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M×××××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两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维坊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安维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M×××××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安维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等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2日,原告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00元。
被告安维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博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在审查证据,查清事实后,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事故后未报案,其应提供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7时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2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607KM+300米处,撞到安维坊停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M×××××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维护驾车逃逸。2013年5月2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04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安维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8月6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属九级伤残;2、王某某二次手术费约需玖仟圆。
事故发生后,安维坊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用23000元。
另查明: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注册所有人系贾廷喜。2010年8月13日,王某某与贾廷喜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某某购买贾廷喜所有的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另查明,鲁M×××××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注册所有人系安维坊;安维坊就鲁M×××××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博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经审核:王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237.68元。有王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8467.40元。王某某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张店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4项、第10.2.15项的规定,王某某的伤情需休息治疗120日,故其误工费为8467.40元(计算办法: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365天/年×120天)。3、护理费5400元。王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其实际住院24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00元(计算办法:50元/天×24天×2人);王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00元(计算办法:5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王某某实际住院24天,每天按12元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王某某的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103020元{计算办法: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20%};6、二次手术费6300元。参照王某某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6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2000元。8、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300元。根据王某某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车辆损失费1430元。有王某某提交的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1、价格鉴证费300元。有王某某提交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04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博某支公司作为涉案鲁M×××××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王某某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维坊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博某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3、车辆损失费1430元;上述费用共计121430元。
被告安维坊应承担的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费用为7513.08元[计算办法:(医疗费222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二次手术费6300元-10000元)+(误工费8467.4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1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价格鉴证费300元-2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维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51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99元,被告安维坊负担1801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安维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婷

书记员: 沈昕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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