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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宗某某、宗子涵诉王某某、仲某某、沧州滨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某
宗某某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宗子涵
王某某
仲某某
孙淑会(河北唐山丰南求实法律服务所)
沧州滨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某某
张立娟(河北唐山威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田立军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石臼窝镇王铁铺村畅通老大街2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石臼窝镇孟四庄村北场区河东街3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子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石臼窝镇孟四庄村北场区河东街3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阎疃镇孙河镇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港城9栋402,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淑会,唐山丰南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沧州滨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1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韩吉庆,职务经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顺然,职务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铁艾庄南街25号,公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唐山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宗某某、宗子涵与被告王某某、仲某某、沧州滨海集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王某某、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淑会,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滨海集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主、次责任按70%、30%分担。原告主张王润叶系冀B×××××车第三者,由于被告不认可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润叶系该车乘车人,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案处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原告就2014年12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赔偿被告不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经宗华国同意的存尸美容整容等费用14800元收据,被告认为系非正式票据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确认。因为该事故造成一死二伤,一伤者系原告宗某某表示无需法院给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交强险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2即55000元,抢救费26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支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宗某某、宗子涵申请撤回对被告沧州滨海集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303278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263元=55263元,不足部分248015元由被告仲某某赔偿30%即74405元。原、被告的其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5263元;
二、被告仲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4405元。
以上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由原告负担745元,被告仲某某负担3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主、次责任按70%、30%分担。原告主张王润叶系冀B×××××车第三者,由于被告不认可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润叶系该车乘车人,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案处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原告就2014年12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赔偿被告不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经宗华国同意的存尸美容整容等费用14800元收据,被告认为系非正式票据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确认。因为该事故造成一死二伤,一伤者系原告宗某某表示无需法院给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交强险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2即55000元,抢救费26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支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宗某某、宗子涵申请撤回对被告沧州滨海集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303278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263元=55263元,不足部分248015元由被告仲某某赔偿30%即74405元。原、被告的其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5263元;
二、被告仲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4405元。
以上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由原告负担745元,被告仲某某负担3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树宁

书记员:,逾期由原告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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